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王XX、张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夏XX在驻马店这一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虽有被害人轩X真的报案陈述,和同案犯张XX看见夏XX和石XX在车上数钱的供述,但盗窃的时间、地点均无法查实,且被告人夏XX一直予以否认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夏XX、王XX、张X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XX尚能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张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李开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