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瑞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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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XX公司、濮阳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瑞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X#2号。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经开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8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根据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还是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的受偿原则,太平XX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都应赔偿给XX公司。
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赔付XX公司100,000元,后变更诉求为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孟XX在XX公司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豫J×××××),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销售价格为243,000元,并在中国XX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孟XX与中国XX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中国XX,于2017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孟XX未按时还款,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26日中国XX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88,194.2元。
2017年8月6日2时许,孟XX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柳屯镇大堤从西向东行驶至柳屯镇××南时,碰到路北的树上,造成孟XX受伤,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6月4日孟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3,700元,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2019年10月25日,中国XX作出“权益转让声明书”,将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XX公司。事故发生后,豫J×××××小型轿车交由第三人XX公司维修,2017年9月23日,太平XX公司对该车作出了定损协议书:事故车辆按照80,000元一次性确定该次事故的损失金额。第三人XX公司行使留置权将车辆留置于第三人处。
一审法院认为,孟XX在XX公司处分期购买豫J×××××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向中国XX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孟XX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经太平XX公司作出定损为80,000元,XX公司及XX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233,700元,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有保险单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车损险保险金80,000元赔偿给第一受益人中国XX。因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孟XX未按时偿付车款,中国XX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88,194.2元,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XX公司,系债权转让,自通知太平XX公司之日起,应当由太平XX公司将上述保险金80,000元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作为车辆维修方,主张对车辆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系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两者不是同一标的,故XX公司对本案车辆保险金主张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由太平XX公司支付XX公司80,000元保险金。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XX公司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第三人濮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900,其余250元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80,000元系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车损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XX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XX公司,系债权转让,自通知太平XX公司之日起,应当由太平XX公司将上述保险金80,000元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作为车辆维修方,对被维修车辆享有的留置权并优先受偿,是指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两者不是同一标的,故XX公司对本案车辆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瑞英,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勤勤恳恳,认真负责每一起案件,所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争取做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取保候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