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902民初2606号 原告A,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A,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20时许,在濮阳市XX旁,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208.44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至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8.44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2178.4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姐夫,作为“郎舅”关系,被告A不会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时常喝酒后殴打被告姐姐,之所以发生“郎舅”互殴事件是因为A骑摩托撞伤被告姐姐并打伤孩子,被告A出于义愤出手打了原告,2、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作出濮工业园公(5903)行罚决字[2016]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20时许,在XX区XX后街火车道旁,XX业园区XX村民A被B打伤,经法医鉴定,A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A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A受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入住濮阳XX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9208.4元,2016年2月19日濮阳市XX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左侧眶内壁骨折,”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A护理,原告自认,被告A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的行为,侵犯了原告A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208.4元;(二)误工费751.6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9天);(三)护理费720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9天,但该数额低于原告请求的720元,应当按照720元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五)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六)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以上共计11490元,本院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因此以上费用按80%计算为91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票据共计9208.4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为1000元,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该费用应当从损失9192元中扣除,被告A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A承担55元,由被告A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卫旦
宋瑞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