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瑞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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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侯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瑞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花,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刘XX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侯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侯XX之子。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侯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6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刘XX、侯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6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XX的胳膊受伤不全是因争夺铁锹,而是争夺后拍打造成的,刘XX作为受害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不当。二、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和数额错误。侯XX应赔偿刘XX各项损失2万元,刘XX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侯XX辩称,刘XX是否受伤与侯XX无关,一审依据的是刘XX子女制造的虚假照片与住院记录,侯XX对刘XX住院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该调取其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记录和片子,应审查刘XX治疗医生、治疗药物及治疗过程。司法鉴定的轻伤二级及崇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谁出具的、依据是什么不清楚。刘XX的证人也应出庭,才能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司法权威。
侯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侯XX自认和崇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侯XX承担50%缺乏依据。根据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本案是刘XX与侯XX发生争执,但争执不一定导致刘XX住院。刘XX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侯XX侵权,其应该就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指出刘XX受伤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本案已经范县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正确处理,侯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司法部门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926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认定侯XX承担责任。刘XX是否受伤、受伤程度与侯XX无关。三、刘XX存在挂床现象。侯XX提交了刘XX未住院的照片,能够证明刘XX办理住院手续后,未住院,其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不应得到支持,开庭时刘X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刘XX辩称,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范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侯XX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刘XX受伤与侯XX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说刑事案件不再审理,但不代表侯XX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鉴定意见书用语不准确,只是根据刘XX的陈述难以确定受伤原因,已向范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侯XX赔偿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早晨,在范县××前××村,刘XX与侯XX因宅基地发生口角,相互争夺对方手中的铁锨,在争夺过程中刘XX的肩膀受伤。当日,刘XX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刘XX于2018年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750元,住院医疗费4056.49元。
事件发生后,范县公安局对刘XX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范公(颜)鉴通字【2018】1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刘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7日以侯XX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19日范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12月31日刘XX受伤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右肩关节脱位符合肩关节处于一定姿势下,间接暴力经过肱骨传导至肩关节,使肱骨头突破关节囊而发生脱位,刘XX自诉方式(铁锨拍在肩膀上)难以形成,相互夺铁锨的过程中可以形成。后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豫0926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范县人民检察院撤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刘XX人刘XX对侯XX人侯XX的起诉。2019年5月13日,刘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侯XX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刘XX、侯XX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李XX,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前××村××号。系刘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侯XX系同族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给子孙后代树立榜样,但身为年迈老人,却持械相向,实不应该。刘XX与侯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相互争夺对方手中的铁锨,致刘XX受伤并住院治疗。侯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刘XX胳膊受伤和我夺铁锨有关系”,也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印证,故侯XX应承担赔偿责任。争执中,刘XX、侯XX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对于刘XX产生的损失,侯XX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刘XX提交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以及一日清单,显示刘XX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有用药记录,故认定刘XX实际住院15天,对刘XX主张的住院天数32天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刘XX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8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36522元/年÷365天×15天=1500元;交通费20元×15天=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56.49元。侯XX应赔偿刘XX7356.49元×50%=3678.25元。刘XX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刘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侯XX辩称刘XX没有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3678.2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XX负担205元,侯XX负担4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XX向法庭出示证据:照片2张,证明侯XX到刘XX门前挖坑,发生冲突,刘XX没有责任。侯XX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宅基地是刘XX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侯XX向法庭出证据:照片5张,证明侯XX在自己宅基地上盖房子,遭刘XX阻止,侯XX是去自己宅基地施工,并未与刘XX接触,刘XX受伤与侯XX没有关系。刘XX质证认为,该5张照片不能证明刘XX与侯XX争执过程,也不能证明刘XX的伤不是侯XX造成的。本院审查认为,刘XX、侯XX提交照片,均不能证明其发生争执的过程,无法达到其二人的证明目的,也未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范县人民医院病案管理部门调取了刘XX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用药一日清单及住院期间常规护理检查内容的所有病历。法庭向刘XX、侯XX出示该完整病历,刘XX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病历无异议,侯XX质证认为××例不能证明刘XX受伤是侯XX造成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刘XX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为侵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刘XX、侯XX的责任划分问题。刘XX、侯XX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宗,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不应当为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事情的起因,酌情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上诉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XX主张该案已经范县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处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认定侯XX承担责任,刘XX是否受伤、受伤程度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是审理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作出的结论,不当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X是否遭受伤害及伤害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刘XX在发生争执后,到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为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未显示刘XX已构成伤残,对刘XX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刘XX、侯XX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侯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XX、上诉人侯XX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瑞英,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勤勤恳恳,认真负责每一起案件,所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争取做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取保候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