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902民初1253号
原告A,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A,女,汉族,成年,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A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A借原告现金1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玲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A”,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欠原告借款15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A和B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1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B
宋瑞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