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屈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乔X,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武X辉,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
原告:张X,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峰,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丹,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X飞,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纪X,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李X祎,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X生,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乔X、武X辉、张X诉被告邱X飞、纪X、李X祎、第三人黄X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涉案房产实际使用人为“洛阳市洛龙区爱乐亲子园”,“洛阳市洛龙区爱乐亲子园”系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邱X飞、纪X、李X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起诉缺少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黄X、乔X、武X辉、张X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乔X、武X辉、张X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