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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律师胜诉案例(八)

发布者:屈龙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2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笔者为一审原告以及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介:2019年5月6日,洛阳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洛阳XX公司将XXX的经营权转让给XX公司经营,XX公司需支付洛阳XX公司转让金2000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首先付给甲方拾万元整。之后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壹万元整,在2019年12月之前结清剩余总计拾万元整。乙方未按时支付,视为违约。(注:甲方原三个承包区保证金柒万元整,当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转让费,乙方实际支付甲方叁万元整。乙方重新给甲方原三个承包区写保证金收条,之后承包区的保证金由乙方支付)(三个承包区保证金分别是:贰万元整,贰万元整,叁万元整)”;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积极配合相互合作,如单方面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洛阳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XX公司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洛阳XX公司转让金100000元,剩余30000元转让金,XX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4日支付10000元,至2020年4月4日XX公司已将转让金全额支付给洛阳XX公司。2020年1月20日,洛阳XX公司与新都汇部负责人张XX、小商品部负责人张X、九洲城部负责人朱XX签订协议1份,载明“因为甲方经营能力有限,把快递业务的区域经营权分为三块,分别承包给乙方三人经营并收取保证金分别是(新都汇部叁万元整,小商品部贰万元整,九洲城部贰万元整)。之后公司内部调整合并,甲方把所有经营权转交给新乡市XX公司(XXX三部)以下简称新乡百通,新乡市XX承诺甲方保留原区域内乙方的经营权,之后的甲方所有权利义务由新乡市XX承担。甲方把原乙方保证金(新都汇部叁万元整,小商品部贰万元整,九洲城部贰万元整)转交给新乡市XX,后期乙方如有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发生由新乡市XX承担”。2020年3月3日,XX公司向张X、朱XX重新出具了保证金收据。此后,XX公司退还张XX保证金30000元,2020年6月22日张XX为XX公司出具收条1份“今收到西工区三部三万(叁万)新都汇区域退还押金。2020年6月22日张XX”。

案件分析: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应向洛阳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市场主体,公司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民事行为,商事主体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契约精神,虽然XX公司在本案中违约时间较短、违约行为轻微,但这改变不了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XX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洛阳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了XX公司在本案中因违约行为给洛阳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公司在诉讼中亦提出了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进行调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286元显属过低,该种处理结果可能导致违约方违约成本过低从而不利于倡导商事主体树立契约精神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理信赖利益、预期利益和守约意识,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进一步缺失和契约精神进一步被漠视。另外,本案并非借款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和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最终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XX公司应向洛阳XX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为宜。

屈龙律师,现任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企赢法律顾问团队副主任、河南省内首家地方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员,获称律协专委会先进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55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