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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宋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屈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与被告宋X、王XX、第三人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X及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编号:LYXXX);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3.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中介费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经XX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XX以2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筹措房款,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房款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经第三人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在过户时将房款支付给被告。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表示不愿再出售房屋,原告不能接受,经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X、王XX共同辩称,1.本案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3月9日前将款项打到被告账户;2.涉案房产房产证取得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宋X与王XX结婚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该房产属于宋X个人财产,要求王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王XX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3.宋X在本案中没有给王XX签订授权,王XX属于无权处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述称,曹X要求我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买卖双方原因最终未能完成房产产权过户,则交易佣金无需退还;如因买卖双方过错或违约,过错方是未付佣金一方的,应向无过错方或守约方赔偿居间方收取的佣金;2.我公司作为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为原、被告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本案中我公司为原、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咨询、看房、税费核算等,并于2019年2月23日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收取居间服务报酬;3.目前是卖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和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宋X(卖方)与曹X(买方)、XX公司(居间方)签订《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拟转让坐落于西工区纱西XX48幢3-202号房产,房产证号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第字第××号,房产用途为住宅,产权登记面积36.78平方米;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处分权,房产上没有租约,房产上附着的户口卖方保证于过户完毕前迁出;房产总价款27.5万元,该转让价款不含税、费,买方一次性付全款,于2019年3月9日前将总房款支付至洛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居间方代为保管物业交接保证金5000元,卖方应当于过户完毕将该房产交付买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房款的,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逾期30天,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出售该房屋,并有权向买方追究该房屋成交价的20%违约金的责任;第3条约定,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卖方其他原因不予将该房屋出售给买方的,逾期30天,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卖方追究该房屋成交价20%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第二部分居间服务约定,居间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买方收取佣金8000元,如因买卖双方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该房产产权过户,则此交易佣金无需退还,因居间方原因导致除外;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因买卖双方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洛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方收取的佣金不予退还;过错方或违约方是未付佣金一方的,应向无过错方或守约方赔偿居间方所收取的佣金;双方过错,双方承担;单方过错,单方承担。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

另,1.曹X提交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曹X与二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曹X提交XX公司收据两张及其名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交纳中介佣金8000元、保证金5000元并积极筹措全部房款。3.曹X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再出售涉案房屋,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的事实。4.XX公司提交《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是王XX在其公司签订的;提交宋X房产证复印件、王XX与该公司签订的独家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王XX与宋X身份证复印件、房管局出具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卖房的诚意度,卖房系被告自愿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独家代理合同上没有房屋权利人宋X的签字,王XX的代理身份不适合。5.涉案房产的产权宋X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由其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后经协商定于2019年3月11日产权转移当天将房款付至被告私人账户,从曹X提交的个人银行明细看,合同签订后其早已筹措好房款,有能力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付款当天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表示不愿再继续出售房产,致使房产交易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曹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上没有宋X的签字,王XX代理人身份不合适的问题,本院认为,宋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持房产证及其与宋X的身份证原件至XX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并留存复印件,XX公司员工多次带曹X至涉案房屋看房,并居间协调签订了《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对此宋X均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视为宋X对王XX代理其出售房屋的行为知情、同意。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按房屋成交价的10%确定为27500元;曹X因履行合同向中介方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损失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宋X赔偿。王XX仅为代理人,曹X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驳回;XX公司作为中介方对于本案纠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9年2月23日曹X与宋X、洛阳市XX公司签订的《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X支付违约金27500元;

三、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X中介服务费损失8000元;

四、驳回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屈龙律师,现任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企赢法律顾问团队副主任、河南省内首家地方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员,获称律协专委会先进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55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