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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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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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振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9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1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偿费2312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2青苗补偿费23120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8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世纪丰禾实业有限公司与安佰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其与安传贞谈话视频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安传贞的合同系伪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中当事人身份不能确定,对话内容也不清晰,且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大石庙村支部书记杨乐军,其称涉案土地上补偿作物系虫草参。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双方均认可涉案青苗款的补偿作物系虫草参。被上诉人主张其从安传贞处承包涉案土地后种植了虫草参,并提交了《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种植虫草参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从路边捡拾虫草参并种植在涉案土地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实际种植虫草参,系该地上作物的所有人,有权就被征收的作物得到相应补偿。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青苗补偿款项,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经领取的地上青苗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振明律师,毕业于国内重点政法院校,理论功底扎实。从业以来,先后代理过众多专利、商标、版权侵权、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居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