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明律师
王振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玩具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振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1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玩具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B玩具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某款娃娃”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5日,原告为生产加工玩具所需创作完成了名称为“某款娃娃”的美术作品。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该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87993”,后原告将该美术作品运用了生产并将所产生的玩具授权给各地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2019年4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名为“倒霉熊玩具乐器经营店”的店铺销售涉案著作权的产品,原告对此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作登字-2016-F-00287993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菲儿娃娃-花仙子原型著作权人;2.(2019)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部分成本费用。由于证据1-3原告均已出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6-F-0028799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某款娃娃,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青岛A玩具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来到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胡某与公证员助理刘梦雨及王振明在公证处,王振明操作打开京东网站“http://www.jd.com”,进入店铺“约会熊玩具旗舰店”,打开“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扬州B玩具有限公司”。打开购买页面,商品评价显示数量30﹢,取证人员付款36元,购买某娃娃一个。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作出(2019)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某娃娃”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其整体是一卡通娃娃形象,头戴花形头环,正脸上方系齐刘海发型,两侧及后面头发较长,眼睛大且圆,嘴巴是一个小点,身穿连衣裙,裙子下部呈张开状,腿较长,脚穿舞蹈鞋。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通过线条、颜色、服装、发饰等形式组合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卡通人物形象,体现了作品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卷为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A玩具有限公司是国作登字-2016-F-00287993登记的“某款娃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卡通布娃娃毛绒玩具,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某款娃娃”相比较,其人物形象基本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B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A玩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某款娃娃”(国作登字-2016-F-00287993)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B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A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A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振明律师,毕业于国内重点政法院校,理论功底扎实。从业以来,先后代理过众多专利、商标、版权侵权、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居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