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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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山寨,该如何维权

发布者:王振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8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岛区A玩具加工厂

本律师为原告黄岛区A玩具加工厂的代理律师。

被告:义乌市B电子商务商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为“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专利权号:ZL201XXXX3012××××.8);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王XX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12××××.8。2018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与王XX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发现被告在XXX一家名为“义乌市XX”的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于2019年6月20日委托了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3日,王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12××××.8。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和立体图,其中主视图为一头戴草帽、鼻子突出、嘴巴较大、脖子较长、上身穿着短袖外衣的玩具鸭形象。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形状,主视图为最能代表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7月1日,王XX作为甲方,黄岛区XX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实施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乙方有权在被许可使用期限、地区内对任何第三方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投诉举报、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0日,在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员胡X和公证员助理杜XX的监督下,申请人黄岛区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操作计算机,进入1688平台进行了公证购买并截屏打印了相关页面。2019年6月24日,公证员丁X到了快递寄送的邮件一个。收到货物后,电话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于2019年7月1日来到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XX将上述所购商品打开并进行了查验,查验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封存后交给王XX留存。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237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查看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义乌市XX销售。

当庭拆封查看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见一玩具鸭,其头戴草帽,鼻子突出、嘴巴较大、脖子较长、上身穿着短袖外衣。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图案上均十分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玩具鸭的短袖外衣为条纹状,而授权外观设计玩具鸭的短袖外衣为波点状。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B电子商务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X,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饰品、箱包、鞋子。

本院认为,王XX系专利号ZL201XXXX3012××××.8、专利名称为“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黄岛区XX厂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方式自王XX处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因此,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玩具鸭,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均十分相似,虽然二者在服饰上略有不同,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该差别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应当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存在生产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未有生产相关产品的权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岛区XX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XXXX30122467.8、专利名称为“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B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岛区XX厂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岛区A玩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振明律师,毕业于国内重点政法院校,理论功底扎实。从业以来,先后代理过众多专利、商标、版权侵权、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居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