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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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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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王振明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8日 6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王X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以被上诉人处不能提供全部的账目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审计申请是错误的。

二、一审以2015年7月22日协议未实际履行,驳回上诉人索要工资是错误的。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销售阿XX牛羊肉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所有收款均在被上诉人保管,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销售的牛羊肉付出的劳务找谁索要工资和提成。

2.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合作二个月后,上诉人退出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不出资,没有股东权利,没有股东义务”,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人身隶属关系,上了被上诉人的当而签的情况说明和欠条无法律效力,微信群的收支情况和公证处公证过的邮件均是原始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股东身份解除事实,依法改判。

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目前已有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提供的账目进行会计鉴定,审计盈利亏损情况,一审法院在与代理人沟通时明确提出,该案200多笔账目,不进行司法审计确实搞不明白,后却没拒绝也没进行,没有进行这一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鉴定,导致判决错误。

王X答辩称,

第一,上诉人提出的重新审计,第一已经没有了审计双方合作业务盈亏的材料,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全面,无法得到一个客观的审计结果。

第二,双方早在2016年1月11日和12日经过两天的仔细对账,已经对合作期间的经营进行了清算,并最终在2016年1月12日双方亲笔签署了《说明》《欠条》《汇总》。其中,《汇总》表系对合作期间的收支明细的一个汇总,后面附了具体的明细清单,在该表上陈X亲自确认属实并签字,也有见证人李X签字。《说明》系对双方清算事项、合作事宜以及后期亏损欠款的偿还所做的详细说明和约定,也由陈X亲自确认属实并签字。《欠条》系双方在确认合作项目确实亏损后,应当由陈X按比例承担的亏损部分,陈X向王X出具了欠条,在后期逐步偿还。因当时双方合作刚结束,账目齐全,双方所做的清算是比较全面客观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重新审计没有必要,也没有审计的基础是正确的。

第三,王X和上诉人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的约定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分别按60%和40%照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且该协议一直履行到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双方共同签署的《说明》,上诉人也是以合伙人的身份来签署的,并且清算中承担亏损的比例也是按照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确定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因其未实际出资,其实际股东身份就不存在的说法。首先,该说法与双方2016年1月12日签署的《说明》等三份清算文件相矛盾,因为2016年1月12日,双方进行清算完全是依据2015年5月14日的《合作协议》来进行的,三份文件均由上诉人亲笔确认属实并签字。其次,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仅是上诉人一方,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性。第一次违约行为绝不能成为第二次违约的借口。再次,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雇佣关系的成立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是需要对以前的账目进行清理,确认亏损数额,第二是否雇佣上诉人是需要由王X决定的,而实际上在此时双方既未清理账目,王X也从未确认过雇佣上诉人。因此双方雇佣关系从未建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后,上诉人欠王XXX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该笔业务,且王X在此之前就此起诉过上诉人两次,但均以该笔债权的转让和撤销未通知上诉人为由驳回了王X的起诉。但是现在该笔债权已经确认由王X继续享有,王X保留继续起诉上诉人偿还债务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降低诉求后为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陈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王X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需要说明:2018年8月13日的本审计项目说明并非是双方进行找其他机构审计,而是在陈X形成欠条之后,陈X认为有异议,要求在其朋友和战友杨XX在他们参与下,去厦门有陈X和王X重新再进行算账,对于算账的方法、方式进行了约定,在一审时我方也提供了在厦门算账时杨XX以及其他双方的朋友参与的工作群,反应其算账的过程,最终结果还是因为双方账目不清,没有达成新的算账结果。因此,并不能够替代先前陈X与王X所打的欠条以及算账的说明。需要指出所谓的审计项目说明,上面能够清晰地反应审核结果、盈亏数据结果按双方占比例分担本息、年化12%,审核的费用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根据这两项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很明确的合伙关系。在2018年8月13日,陈X仍然认可核账结果的分配按占股比例,说明其双方在2018年8月13日之前仍然认可双方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进一步说明后期双方签订的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并没有履行。因此,王X与陈X之间根本不存在工资和提成的问题。对于证据一中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时也提供了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中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证据不全面,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因为证据三是复印件、不清晰,部分是外文,对此不予以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以上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对证据四的意见同李X代理人的意见,同时需要更正李X不仅是王X委托的会计,是陈X、王X共同委托的会计。

被上诉人王X提交通知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事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XXXX元,该笔债权在此之前转给了案外人邵X,后邵X又将该债权转回给了王X。委托书是案外人邵X委托被上诉人王X,通知上诉人陈X该笔债权早已经撤销,一直由王X享有。

上诉人陈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债务不存在。

被上诉人李X质证称,对通知和委托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李X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王X对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被上诉人王X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起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王X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了事实理由称,其与王X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起诉状中部分有笔误,“合伙协议”实际为“合作协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陈X和王X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从新西兰阿XX公司进口牛羊肉销售业务,股权比例分别40%、60%,后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和作协议》,约定从上次协议中的股权关系更改为聘用关系。陈X主张,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和作协议》后双方由合伙关系变为雇佣关系。王X主张,双方之间一直是合伙关系,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未履行。

陈X虽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和作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王X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其和陈X签订的《说明》载明,“2016年1月12日在青岛市合作双方、王X、陈X及招聘的公司会计李X,对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双方合作经营的情况作了以下总结…陈X应占亏损的40%…”;另2016年1月12日陈X和王X签字的费用《汇总》及费用明细中的费用核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2015年7月22日《和作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之间仍以合作经营定义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亏损仍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伙比例承担,双方仍是按照2015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陈X和王X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和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2015年7月22日的《和作协议》,在查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提成款,进而要求审计经营账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振明律师,毕业于国内重点政法院校,理论功底扎实。从业以来,先后代理过众多专利、商标、版权侵权、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居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