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志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59号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729366211,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F2DB7R,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温州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215.6元及利息损失(以932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215.6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以93215.6元为基数,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3215.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体成套配件,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215.6元;2017年7月31日付3万元、2017年8月31日付3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清余款;如未按承诺执行,自愿按当前欠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协议约定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支付原告1万元,A欠83215.6元拖欠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万元,余欠53215.6元未支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货款53215.6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以93215.6元为基数、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3215.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麻洪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