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志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XX房。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伍XX,北京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南洋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温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P1切片等鞋材。2016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500元,剩余货款23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结算票据(欠条)》,载明:“经结算,货款截止至2016年1月9日止,共计净欠温州XX公司?:103900元。(大写)壹拾万叁仟玖佰元正……。欠款人签字:王XX(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1月9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交易的是PE切片鞋材,《结算票据(欠条)》是累积的货款。大部分货款付完了,本案诉的是剩余货款23400元。
本院认为,上述《结算票据(欠条)》,结合原、被告陈述,表明截止2016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80500元,尚欠货款23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已清偿上述剩余欠款23400元,本院推定剩余欠款23400元被告并未清偿。现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原告于本案中起诉被告清偿上述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起诉仍未清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诉请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货款23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