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志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XX,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平阳县XX厂,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片区商务礼XXA11-1(浙江XX公司内)。
经营者:叶XX,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林XX,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白XX与被告平阳县XX厂、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XX厂、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XX厂、林XX共同支付货款2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叶XX、林XX系夫妻关系。平阳县XX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叶XX,系叶XX、林XX共同经营。叶XX、林XX共同以平阳县XX厂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猪里鞋材。2022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平阳县XX厂结欠原告货款3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平阳县XX厂的经营者叶XX在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称,1.平阳县XX厂是叶XX经营,确认向原告出具了34万元的欠条,之后偿还了5万元,货款从林XX账户转出。但原告的猪X有部分质量问题,结算时候也未扣减相应损失。希望减免部分货款并分期偿还。2.原以XXX对外经营,后来改名俊秀鞋厂并进行了登记。林XX在平阳县XX厂帮忙,并管理家庭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XX、林XX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平阳县XX厂,在经营期间向原告采购猪X。2022年1月29日,平阳县XX厂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确认“截止至2022年1月28日结欠猪里货款计34万元整”。后林XX支付了货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林XX名下的财产,并支出保全申请费19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领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平阳县XX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阳县XX厂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确认结欠货款34万元,后仅支付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XX厂支付剩余货款2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与叶XX共同经营平阳县XX厂,原告主张被告林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XX厂、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平阳县XX厂、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XX货款29万元及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2、限被告平阳县XX厂、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XX保全申请费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平阳县XX厂、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