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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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徐志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毛XX,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出境至土耳其,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以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鞋用布料批发生意,被告毛XX经营鞋料复合厂,从事鞋料加工布料复合生意。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要的布料,被告不定时支付货款。2018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均有证据充分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毛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领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录屏、企查查查询信息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在说理部分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1月25日,被告毛XX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的领款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领款部门名称为“×××复合厂”,审批意见处有“毛XX”字样,金额处以大小写分别注明了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结欠的货款系基于与毛XX个人结算的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落款处亦有“毛XX”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对该笔结欠货款的确认。虽领凭证上载有“晓X复合厂”字样,但原告明确涉案结算凭证的货物交付地为被告毛XX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区某厂,后本院经查被告毛XX在温州市瓯海区共有两个历史工商登记信息,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分别为成立于2013年6月5日的温州市×××加工厂,以及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的温州市×××加工厂,且分别于2013年10月16和2020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故即便实际结欠方为“晓X复合厂”,其注销后也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毛XX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货款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3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毛XX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毛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志伟律师,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自2016年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3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