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志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9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闫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向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79377.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9377.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以及借用原告名义向第三人申请贷款,由此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按照原告与银行或者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按时偿还。2020年7月4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通过平安XX向华XX公司贷款30万元,约定分36期偿还本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每月4日前偿还12717.87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4月4日,2021年5月被告仅支付2718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避免违约以及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代为偿还2021年5月以及2021年6月本息并于2021年6月16日提前偿还剩余本息218925.44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XX银行贷款84000元,约定分24期偿还本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3879.28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4月15日,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避免违约以及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代为偿还2021年5月以及2021年6月本息并于2021年6月17日提前偿还剩余本息61250.78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花呗消费10028元,约定分12期偿还本息,第一期于2020年12月8日前支付898.47元,之后自2021年1月8日起每月8日前支付898.33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5月8日,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2020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借用原告花呗消费9980元,约定分12期偿还本息,第一期于2020年12月8日前支付904.93元,之后自2021年1月8日起每月8日前支付904.85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5月8日,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2020年12月4日,被告借用原告XX银行信用卡41880元,约定分12期偿还本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3879.91元。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5月1日,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2021年3月25日,被告分两次借用原告XXXX信用卡合计使用金额32600元,约定2021年4月24日偿还1627.17元后,剩余款项30972.83元分12期偿还本息,第一期于2021年5月24日前支付2726.77元,之后自2021年6月24日起每月24日前支付2726.63元。后被告仅支付2727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拒绝按约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金融机构或平台借贷后,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按月偿付本息,原告收到后按约向金融机构或平台偿还债务。
2020年7月4日,原告通过平安XX与华XX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贷款30万元,约定分36期偿还本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每月4日前偿还12717.87元。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将贷款本金30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具体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6日支付给被告4万元,于2020年7月7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于2020年7月9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2万元、1万元、1.5万元,于2020年7月11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10万元、1万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给被告1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给原告0.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约足额支付至2021年4月4日,2021年5月的本息被告仅支付2718元,原告偿还2021年5月以及2021年6月本息后于2021年6月16日提前偿还剩余本息218925.44元。故针对本次借款,被告待还金额为241643.18元,具体为:(原告支付的6月份本息12717.87元)+(原告支付的5月份本息12717.87元-2718元)+(原告提前还贷的金额218925.44元)=241643.18元。
202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XX银行app线上向XX银行贷款84000元,约定分24期偿还本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3879.2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取上述贷款金额后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本息,原告将收到的本息支付给XX银行偿还贷款。上述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为: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贷款本金XX的12718元用于偿还被告需要归还的平安普惠的本息,贷款本金XX的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用自有资金借贷给被告的借款,剩余贷款本金XX的61282元转账给被告。因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XX银行偿还2021年5月以及2021年6月本息后于2021年6月17日提前偿还剩余本息61250.78元,所以被告待还金额为69009.34元,具体为:(原告支付的5月本息3879.28元)+(原告支付的6月本息3879.28元)+(原告提前还贷的金额61250.78元)=69009.34元。
2020年11月3日,原告使用花呗消费套现10028元向被告出借,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分12期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偿还给花呗平台,其XX第一期于2020年12月8日前支付898.47元,之后自2021年1月8日起每月8日前支付898.33元。上述花呗套现的本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于偿还之前原告用自有资金借贷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5月8日(即被告仅按约支付6期本息)。后于2020年11月3日,原告使用花呗消费套现9980元向被告出借,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约定分12期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偿还给花呗平台,其XX第一期于2020年12月8日前支付904.93元,之后自2021年1月8日起每月8日前支付904.85元。上述花呗套现的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用于偿还之前原告用自有资金借贷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5月8日(即被告仅按约支付6期)。因此,被告待还金额为10819.08元,具体为:(904.85元+898.33元)*6期(即被告违约后原告支付了6期本息)=10819.08元。
202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使用XX银行信用卡刷卡41880元,约定分12期偿还本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3879.91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套取上述消费金额后出借给被告,但被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套现金额实际到账为41645.47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本息,原告将收到的本息支付给XX银行偿还贷款。上述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4日将其XX的30079元用于偿还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套现的其他债务,剩余11566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5月1日(即被告仅按约支付5期本息)。因此,被告待还金额为27159.37元,具体为3879.91元*7期(即被告违约后原告支付了7期本息)=27159.37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分两次使用XXXX信用卡合计套现金额32600元,约定2021年4月24日偿还1627.17元后,剩余款项30972.83元分12期偿还本息,第一期于2021年5月24日前支付2726.77元,之后自2021年6月24日起每月24日前支付2726.6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套现上述金额后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本息,原告将收到的本息支付给XXXX偿还信用卡分期。上述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为:涉案信用卡刷卡金额32600元,但被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套现金额实际到账为32404.4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21年3月25日将全部款项32407元(因账户有零钱,故原告多转了2.6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727元。因此,被告待还金额为30746.45元,具体为32600元(信用卡套现本金)+145.6元(第一期利息)+145.57元*5期(被告违约后原告已支付的5期利息)-2727元(被告支付的款项)=30746.45元,上述金额不包括未到期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未到期的利息。
上述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对账并确认相关的债务金额,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及时地向原告支付每一期的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XX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合同、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XX银行软件录屏、信用卡历史账单及分期明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非自有资金向被告出借涉案的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1、原告借贷平安普惠信贷后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后在没有任何获利差的情况下实际向平安普惠信贷平台偿还的借贷金额为241643.18元;2、原告向XX银行借贷后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后在没有任何获利差的情况下实际向XX银行偿还的借贷金额为69009.34元;3、原告向花呗平台借贷后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后在没有任何获利差的情况下实际向花呗平台偿还的借贷金额为10819.08元;4、原告向XX银行借贷后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后在没有任何获利差的情况下实际向XX银行偿还的借贷金额为27159.37元;5、原告使用XXXX信用卡套现后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后在没有任何获利差的情况下实际向XXXX偿还的信用卡债务金额为30746.4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379377.42元(241643.18元+69009.34元+10819.08元+27159.37元+30746.45元=379377.42元)。针对涉案的借款及还款形式,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进行了沟通确认,具体为:1、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XX原告提到:“平安普惠借出来30万给你,你还了6期,每期12718元,还有30期,XX闪电贷84000给你,分24期,每期3880元,还了2期,还有22期,浦X和XX都是你刷的,你在还,花呗还有28481.8元,浦X有48680待还,你看看对吗。”被告答:“对......接下来我打算一个一个处理明白了。”原告表示该段聊天记录XX的平安普惠30万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平安普惠这笔债务,XX闪电贷84000元也是本案原告起诉的XX这笔债务,原告表示花呗28481.8元除了本案原告起诉的两笔花呗债务外,还包括被告在2021年5月8日已还清的总计15675元的债务,浦X48680元除了涉案的2020年12月4日XX银行的41880元债务(在2021年1月29日时,因已支付了1期,所以为11期*3879.91元=42679.01元),还包括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刷的5988元,(当时原告是按11期*3880元+6000元=48680计算),该段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对涉案的平安普惠、XX闪电贷、两笔花呗、XX银行债务的金额以及该几笔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XX,原告提到:“XX银行信用卡3880*9=34920,XX闪电贷3880*20=77600,花呗19650,平安普惠12718*28=356104,共计488284元,这是你剩余未还的钱,你看一下对吗”,“你看一下未还款对吗。”,被告答“对”,原告表示该段聊天记录XX提及的XX银行、XX以及平安普惠的债务均是原告本案起诉的债务,而花呗的金额除了本案原告起诉的两笔花呗债务外,仍然还包括被告在2021年5月8日已还清的总计15675元的债务,该段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对涉案的平安普惠、XX闪电贷、两笔花呗、XX银行债务的金额以及该几笔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XX,原告提到:“1号3880,4号12718,8号4416,15号3880,24号XX,你记着按日期还,有还款提醒我也会发给你”,被告答道:“嗯嗯”,原告表示该段聊天记录XX的1号3880是涉案XX银行该笔债务的还款日期以及每期应还金额,4号12718是涉案平安普惠该笔债务的还款日期以及每期应还金额,8号4416是涉案花呗债务(包含被告在2021年5月8日已还清的总计15675元的债务)的还款日期以及每期应还金额,15号3880是涉案XX该笔债务的还款日期以及每期应还金额,24号XX是涉案XXXX的还款日期,可以证实涉案的几笔债务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按照约定按时偿还的事实,被告对此第三次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XX,原告讲到:“你目前的未还款明细:XX银行信用卡3880*8=31040元,XX闪电贷3880*19=73720元,花呗15234元,平安普惠12718*27=343386元,XX信用卡32603+1747(分期手续费)=34350元,共计497730元,如果不提前还款,这是你剩余未还我的钱,你看一下对吗。你看看对吗,回我一下......对下账,你回个信息”,被告答道:“我现在有事,你说的我知道了”,原告表示该段聊天内容XX谈到的金额,除了被告在2021年5月8日已还清的总计15675元的花呗债务,剩余的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涉案的几笔债务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按时偿还的事实,被告对此第四次予以确认并确认金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债务发生之后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4日多次确认涉案债务的金额以及涉案债务由被告偿还,而被告多次确认的涉案债务金额可以明确推导出原告现主张的金额,二者相一致,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几笔债务的账单详情、还款详情等证据,部分债务发生经过的聊天记录,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几笔债务约定由被告按时偿还的事实,且可以证实被告的上述债务尚有379377.42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述应返还的金额379377.42元,由于原告未有任何经济上的获利差利益,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经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对账,被告亦多次确认了涉案借款的总金额,且现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总金额379377.42元小于被告多次确认的涉案借款总金额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XX被告应返还的总金额379377.42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79377.42元对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提出上述利息损失主张尚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X款项379377.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5元,财产保全费2421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杨XX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XX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