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阮成霖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6日 19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持小刀将被害人王某胸部刺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律师观点:
律师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经到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后,我立刻联系了承办法官,查阅复印了案件材料,通过对讯问、询问笔录的核查以及多次与当事人就当时情况进行详细了解,我发现检察院在起诉时未认定当事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当事人恰恰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构成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因自首是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律师联系了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讨论了该情况,经过多次沟通,最终在开庭前,检察院认定当事人有自首情节。
法院判决:
因本案被告未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法院最终按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最低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附: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