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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全职太太离婚获93万家务补偿?别让这类谎言毁掉你的认知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7次举报

昨天很多法律类公众号竞相转发了一篇题为《夫妻感情破裂,山东一全职太太离婚获93万“家务补偿”》的文章,巨额的补偿数额似乎与前段网络热议的北京房山区法院作出的5万元家务劳动补偿的判决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让正准备离婚的全职太太看到了“春天”,却惊吓到我们这些婚家律师。

上文中的这位全职太太真的拿到了93万家务劳动补偿吗?该案离婚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轿车、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被告上述财产的补偿款93万元;如原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补偿款,则原告应立即按照100万元支付补偿款。” 
由此可以清晰的看出,原、被告夫妻离婚,包括房屋、轿车及存款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共同财产的补偿款93万元。故此,该93万元系这位全职太太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而非家务劳动补偿!法律类公众号竟然都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如此误解,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剖析,以正认知。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前世今生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即为民法典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事实上,该制度并非民法典首创,原2001年《婚姻法》第40条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但是仅限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姻关系中。但基于大众对传统婚姻的认知,即使是当今社会的中国家庭,依然只有很少数的夫妻签订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财产约定,因此,在婚姻法时代,该制度几乎无适用空间。
民法典删除这一限制条件,规定无论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离婚时符合法定条件的一方都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这样的改变无疑更符合我国社会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婚姻权利。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补偿的到底是什么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普遍存在。依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劳动分为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而家务劳动兼具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因而也具有价值。允许付出方提出经济补偿,体现出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

实际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更大程度上保护的是女性。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和家庭观念的变化,更多女性步入社会,但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并未改变,女性成为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的双重负担者。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自1990年起每十年联合进行一次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最近一期也就是2010年发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72.7%的已婚者认为,与丈夫相比,妻子承担的家务劳动更多。“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仍然占据婚姻主导,女性往往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更多。

随着普法的深入,夫妻婚内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认知。因而很多人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已经体现了对女性或者家务付出较多一方的的特殊保护,额外再进行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平。试想一种情景,一职场女性婚后为了更好的照顾家庭、孩子和老人,主动或被要求在家全职。10年后,双方离婚。如果离婚时女方没有分到足够的财产,她不得不重回职场谋生,她的就业能力已经严重萎缩,发展空间严重受限,而其丈夫已经成为公司高管。该女性牺牲了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机会和可能性,为其丈夫的职场发展提供后方支援,帮助丈夫获得了身价的提升和创造财富能力的增加等无形资产。如果婚姻关系持续,该女性可以通过在未来的婚姻生活中分享丈夫的收益、得到丈夫的情感慰藉、拥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等方式得到平衡。但如果离婚,丈夫身上的这些无形资产却无法分割。如此看来,对女方进行家务劳动补偿是否就公平起来了呢?

可见,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补偿的是夫妻一方因为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而牺牲掉的自我价值提升和发展,补偿的是无形的人力资本的损失。《夫妻感情破裂,山东一全职太太离婚获93万“家务补偿”》一文恰是误解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初衷。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认为进行了家务劳动补偿,会严重违背该制度设立的本意,使其失去存在的价值,无法平衡婚姻主体双方的利益和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使得良法无法善治。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虽然民法典相对于2001年婚姻法,已经放宽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并非所有的夫妻都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进行家务劳动补偿,其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1. 一方必须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

民法典第1088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但事实上家庭义务并不局限于上述三个方面,凡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在此列。但主要表现仍然为家务劳动,比如,照顾家庭成员的饮食起居、接送孩子上学、陪护老人就医等等。

 

2. 需夫妻一方主动提出补偿要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离婚诉讼中,如果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未主动向法院提出补偿要求,法院不能主动判决家务劳动补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一项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如果选择不行使,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裁判。

3.须在离婚时提出。如果不离婚或者离婚后再诉讼索要家务劳动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

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这样的规定符合婚姻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但截至目前,并没有一种权威的方法可以科学的计算出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故此民法典婚家编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具体补偿数额的标准。根据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补偿数量应当与付出正相关。也就是说付出越多,补偿数额应相对较多,反之亦然。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一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和精力

婚姻时间越长,每天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家务量越大,需要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就会越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会相对越高。

2.一方投入家务劳动产出的效益/对家庭的贡献

该因素是指因为一方的投入,使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收益的程度。比如,因为一方的付出,另一方享受到了舒适的的家庭环境,孩子培养的特别优秀等等。

3.应支付补偿一方的经济能力

考虑另一方的经济能力裁判赔偿数额,更有利于裁判得到实际履行。超出支付方经济能力的裁判并无实际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系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为婚姻中家务劳动贡献较大一方提供切实的法律救济手段,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人本主义和扶弱救贫的人文关怀精神。该制度的设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离婚成本,促使当事人更加慎重对待婚姻。夫妻离婚时,对该制度有正确理解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勿因不合理期待阻碍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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