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个亮点
受胁迫方有权自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撒销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胁迫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婚姻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以生命、健康、身体、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与原《婚姻法》第11条相比,《民法典》第1052条的要点如下:
删除了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的规则,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力专属于法院。
这一条与第1053条都规定了法院才是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原因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对一方在结婚登记前,是否如实告知了对方自己患病的情况,或者对其他影响婚姻效力的行为进行认定较为困难,因此改为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撤销权。
第1053条修改了行使撤销权的起始点。按照原《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撤销婚姻的起点时间是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届满撤销权就消灭,不能再要求撤销。
这样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婚姻中的被胁迫者,如果胁迫行为没有终止,受胁迫一方根本没有条件行使撤销权,这一年的除斥期间一旦完成,就没有办法撤销婚姻关系了。
为了充分保护被胁迫一方的权益,《民法典》将这一条修改为自胁迫终止之日起计算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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