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购买房产,
并登记在儿子名下,
几年后儿子结婚
婚后儿子将房产“加名”,
房产变更登记在儿子、儿媳两人名下
现在儿子、儿媳要离婚
儿媳主张将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这老人可不干了!
大吕夫妻起诉称
两人在2013年购买案涉房产时,已有其他房产,加上两人年龄均不符合房贷申请的条件,经与儿子小吕协商,以小吕的名义购买房产申请房贷,房产证的名字写在小吕名下。大吕夫妻支付全部的房产购买定金、首期款,在小吕获得房贷审批后,大吕夫妻分别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房贷款及房产装修款给付小吕,由小吕向银行还贷。至2016年12月份,大吕夫妻已经全部还完房贷,而2014年12月该房产经装修后三人正式入住共同生活至今。
2017年3月21日,小吕和小诗登记结婚,但在没有经得大吕夫妻的同意也未通知大吕夫妻的情况下,小吕和小诗于结婚登记当天将小诗的名字加至该房产名下。小吕结婚后,又以小诗的名义购得案涉小车,车款均为大吕夫妻支付,并且与小吕夫妻达成共识:该车为四人共同使用,并非是小吕夫妻的共同财产。
婚后在与父母同住期间,小吕夫妇发生争吵,大吕和老伴才知道案涉房产加了小诗的名字。2017年11月20日,小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对上述房产及小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而大吕夫妻向法院申请作为该离婚纠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拒,为此,大吕夫妻才决定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小吕、小诗名下。本案中,两原告陈述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两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房,由于当时限购政策及两原告年龄不符合房贷申请条件而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小吕名下,案涉的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当为两原告所有。一个政策法规的出台,是经过充分论证并且经过法定程序而制定,具有强制性,而非可选择性,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相应的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原告陈述因限购和不符合房贷申请而为了购买第三套即案涉房产,而暂时性的将房产登记到被告小吕名下,其行为就是规避国家相应的政策法规,与出台的政策法规所规范的行为相违背,这种行为是不准许的,也不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小吕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进行了约定,且案涉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并注销抵押后,也没有证据显示两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再者,本案的被告小吕是两原告的唯一孩子,且购买案涉房屋时,两原告称其名下已经有两套房产,当时被告小吕还未结婚,两原告主张因限购和不符合房贷申请条件而借用其儿子小吕名义购房和申请房贷,应当视其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即该房产是在被告小吕婚前由其父母即两原告的赠与而取得,房产为被告小吕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被告小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为案涉的房产为两原告所有,基于被告小吕上述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在加名时被告小吕应当告知被告小诗其产权的实际情况,也应当向两原告告知加名的请求,但被告小吕并没有告知两原告及被告小诗相关情况,这与常理不符。被告小吕确认与被告小诗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对案涉房产的产权进行了加名登记,两被告对案涉房产的加名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小吕也确认是自愿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的行为及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产的加名行为视为被告小吕对被告小诗的赠与行为,现房产所有权变更为被告小吕、小诗共同共有,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案涉房产为被告小吕与被告小诗共同所有。
关于登记在被告小诗名下的小型汽车所有权问题。小吕、小诗于2017年5月20日按当地风俗进行了婚宴摆酒,后于2017年5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到佛山市南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选购该车,且该车登记在被告小诗名下,也一直由被告小诗控制并使用,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儿子及儿媳的赠与,其行为也符合国人习俗和家庭伦理观念,故该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说,若该车为两原告所有,购车款的支付方式为全额支付,完全可以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并不影响车辆由谁来使用,反而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小诗名下,两原告现来主张其所有权,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及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要求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其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顺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吕夫妻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大吕夫妻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佛山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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