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柯某的父亲柯某枢、母亲周某英以柯某的名义申请在某县城购地建造私房,并于1989年房屋建成。建成后,柯某枢、周某英即搬入居住,但当时未办理产权证书。1990年,柯某与张某英结婚,婚后与柯某枢、周某英共同居住至1997年。1992年柯某枢以自己名字办理了房屋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以柯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柯某枢去世。2006年柯某与张某英离婚,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张某英又起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登记至柯某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价值。那么,案涉的该套登记柯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有证据证明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的,而父母仅将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如果不是为了子女结婚的目的表示赠与,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应属于登记错误,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
案号
一审:(2007)吉民初字第294号
二审:(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原告:张某英。
被告:柯某。
第三人:周某英。
1986年,被告柯某的父亲柯某枢、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周某英以子女的名义申请在吉水县城购地建造私房。该房于1987年动工兴建,1989年建成,座落于吉水县城黎洞新村23号。建成之后,柯某枢与周某英即搬入居住,但当时未办理产权证书。1990年,原告张某英与被告柯某结婚。婚后,原、被告与柯某枢、周某英共同居住至1997年自购新房后搬出,该诉争房屋便一直由柯某枢及第三人周某英生活居住。1992年,柯某枢以其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该房屋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被告柯某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柯某枢逝世,未留有有关财产遗嘱。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现原告以该房屋系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目的建造,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价值。被告柯某辩称诉争房屋的申建手续及建房资金都是其父母办理和提供的,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英则主张诉讼房屋系其与柯某枢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8.3万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各种建房手续及建房资金是由被告父亲柯某枢、第三人周某英办理及提供,而且1989年该房屋竣工时原告与被告尚未结婚,故该房屋可认定为柯某枢与第三人周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某英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柯某枢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诉争房屋应为第三人周某英与柯某枢(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
宣判后,原告张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柯某枢均参与了诉争房屋的申请建设手续,但这种参与不具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直接效力,更何况柯某枢只是参与了房屋的建设申报手续,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出资人。2.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这也是不动产所有权唯一的公示方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所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柯某枢以子女的名义申请购地建造,被上诉人柯某所提交的证据较客观地反映了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建造,而且房屋建造时被上诉人参加工作也仅有几年,其无能力出资建造该房,截至房屋竣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尚未结婚。此外,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居住,第三人周某英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于该房屋,此后因无自己所有的住房进而取得了单位的房改房,并在该房中居住至离婚。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状况不一致,即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审第三人周某英与柯某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经常有些父母出于种种原因,如担心若干年后遗产继承要交遗产税或者是怕露富而将房产分散,或者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而将自己建造或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甚至有些父母是将自住房都登记在其子女的名下。子女名下的此类房产在进行分割、变卖、典当、抵押的过程中经常产生纠纷。
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诉争房屋实际上由谁出资建造,其次是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柯某名下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柯某枢与周某英因建造行为取得诉争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是柯某枢于1986年以子女的名义申请购地建房,但该房屋系1987年动工兴建,1989年建成,而原告张某英与被告柯某系房屋竣工后于1990年结婚,而且张某英与柯某均刚刚参加工作,从客观上来看他俩无能力出资建造该房屋。诉争房屋系柯某枢及周桂英出资建造,自建成之日起,柯某枢及周某英即取得了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当然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为取得要件。
二、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柯某,只能推定柯某为法律上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登记记载确有错误,登记记载就会被推翻,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三、柯在枢将房屋登记在柯某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本案柯某枢及第三人周某英是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但柯某枢将房屋登记在柯某名下是否成立赠与关系这是判断诉争房屋归属的关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生效,赠与关系成立,不动产房屋则经过登记即为交付。实践中经常有父母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对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赠与?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第一,看父母与子女间是否有书面的赠与合同或者口头上明确的赠与与接受赠与的表示,若有,又办理了产权登记,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第二,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仅有事实上的登记行为,则要看该房屋是否履行了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以及该登记行为是基于什么目的而作为的。如果父母纯粹是为子女结婚而出资建房或购房并且事实上已交付,从行为目的及行为本身来推断,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比较明确,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果父母不是为子女结婚,而是将自己的房屋甚至是自住房屋基于其他种种原因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且没有事实上的交付行为,甚至该父母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则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因为仅根据登记行为而在事实上没有履行交付行为,无法明确推断出当事人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充分保护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利出发,每一个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具有根本上的优先性,若将父母所有且一直居住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即房屋归属子女所有,则严重侵害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故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这也是法律规则制度建构的基础。
综上,本案中,柯某枢与第三人周某英在柯某结婚前建房,并取得了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而且建房是为了自住,该房屋也一直由柯某枢及周某英居住至今,而张某英与柯某结婚后的共同居住只是一种暂时借住,其后张某英与柯某即搬出居住,可见柯某枢与周某英并没有在事实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张某英与柯某,仅仅根据柯某枢将房屋登记在柯某名下的行为,不能推断出赠与与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诉争房屋不属于张某英与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驳回张某英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系第三人周某英与柯某枢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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