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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效力认定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4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一和被告张某二的生母系再婚,赵某一在10岁的时候就随从其生母来到原告家共同生活,1978年赵某二和原告赵某一的生母生育了其次子赵某三。1996年11月26日,因为建房纠纷,原告和被告在当地村委会的组织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一和赵某二共同盖房五间,因投工,经济及房子的主权问题发生纠纷,同时养老费用问题也发生了摩擦,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由赵某二向赵某一给付现金壹万元整一次性结清。房子五间归被告名下永远为业主,任何人不得干扰,包括养老费在内赵某二不在负担,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二老百年送终,赵某二不在负担(自愿除外)二老财产老宅归赵某三所有。此协议共四份,当事人各一份,村委会和家族老汉各一份。”该协议有赵某一和赵某二签名,另外有家族长辈的签名。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将一万元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原告赵某一主要由其亲生子赵某三赡养,其继女也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以现在生活拮据、常年多病,只有其次子勉强赡养为由,请求:1.依法撤销关于被告不在承担赡养费的协议;2.判处二被告各留赡养房一间给原告居住,并对原告进行不定时的探望;3.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养老费1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生病、住院的医药费及去世之后的安葬费用,并且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

 

【案件焦点】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和继子的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既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建立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解除,该协议关于继父子关系的解除及一次性支付养老费的内容当属有效,且被告早已经将协议约定的1000元养老费支付给原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1996年11月26日关于被告不再不再负担赡养费的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已经超过行使其撤销权一年的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现在由其亲生子赵某三还有其继女共同赡养,并非老无所依、老无所养,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一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完全相同。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应当承担对继父母的抚养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协议解除双方抚养关系的情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协议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一种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和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规定,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和判决,该批复肯定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解除的。

本案原告和被告母亲结婚的时候被告仅十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收到原告的照顾和教育长大成人,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但双方因各种生活问题发生纠纷,关系恶化,于1996年11月26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关于被告不再负担赡养费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就是抚养关系的解除,当属有效。因原告现在由其亲生子赵某三还有其继女共同赡养,并非老无所依、老无所养,故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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