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飞诉称:因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同居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1、双方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至;3、共同财产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由双方平分,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按人均分;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黄某明辩称:同意离婚和小孩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和支付小孩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飞和被告黄某明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2010年生育女儿黄某某,201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11月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取得家庭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安置地0.2亩,原告婚后于2015年将户籍迁移至被告所在村组,但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焦点
任某飞主张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承包的田土山林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认定?
案件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虽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因感情分歧,自2015年11月发生吵打之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生女儿黄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亦同意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离婚而消灭,故被告关于其不负担黄某某抚养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黄某某的抚养费至其成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系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系其个人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任某飞在本案中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任某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任某飞与被告黄某明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5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该案例涉及的征地补偿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1月29日公布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系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其性质与《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相似,因此,征地补偿款也应当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的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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