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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3日分类:案例分享浏览:384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04214日,李某与关某登记结婚。2005630日,双方生育儿子关某某。此后,双方于201410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关某某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可探望小孩;(三)位于XX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登记为关某所有,该房屋未还清房贷,由关某承担每个月的房贷费用,直到费用还清,待房贷还清,关某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关某某名下,所产生的的各种契税由男方负责。协议中另有对其他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该XX号房屋在购买过程中向银行贷款430000元,并以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该套房屋已实际由关某居住,贷款仍由关某负责偿还。李某诉至法院,主张XX号房屋系双方未分割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子关某某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李某享有任意撤销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处理的约定,依法对该房屋重新进行分割。关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实质为将XX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关某某;李某和关某是房产的赠与人及房产的共有人,并非受赠人,李某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也未证明赠与合同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不能随意撤销。

 

案件焦点

李某主张撤销该共有财产XX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关某某有无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因XX号房屋产生的房贷及相关费用由关某承担,待房贷全部还清后,由关某过户至婚生子关某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关某承担。上述房屋属于李某、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待条件符合时,过户至婚生子关某某,其实际上是将上述房屋赠与婚生子关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关某主张依据《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协议条款并无法律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XX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一方反悔,要求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分析该法律适用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逐层级探讨。

一、离婚协议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

离婚协议虽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但离婚协议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不同于一般的平等市场主体。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但书即明确包括离婚协议在内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可见,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因离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不应直接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然,有关离婚协议的亦不当然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关身份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相比,属于针对身份关系协议的“特别法”。

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如上所述,离婚协议从整体上即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亦显然不能仅据《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而撤销。就离婚协议与一般赠与行为的特殊性而言,该赠与行为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一个独立的赠与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属于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其与夫妻离婚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紧密联系。具体到本案,离婚的夫妻双方一致约定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婚生子,这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可以推定其中包括了夫妻双方对离婚给子女造成伤害的某种补偿,如果单独予以撤销,离婚协议在整体上不完整,且会使得包括照顾子女日后生活的离婚后安排落空,造成对子女的实际伤害。

三、离婚协议中的受赠子女可要求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实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且考虑此种赠与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子女具有当然的利益,因此,子女可要求父母履行相关的赠与义务。司法实践中,子女可基于三方的赠与关系另行起诉,也可在父母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父母提起诉讼主张,要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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