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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因病不能发生性关系,女方是否能申请精神抚慰金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8日分类:案例分享浏览:289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告便便搬至被告家居住,但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房睡,至今双方没有发生过性行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前往湖南湘雅附二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患有先天性曲细精管发育不全综合征,又称为克兰费尔特综合征。该病是一种较常见的性染色体畸变的遗传病,其临床表现多为性功能较差、精液中无精子。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领取《湘潭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显示因被告患有克兰费尔特综合征,建议不宜结婚。被告父亲曾建议原告去医院进行人工授精手术,但由于被告患有疾病导致无生育能力,因此原告对被告父亲的建议极为反感。此后,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金和被告要求的返还彩礼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数月时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对行夫妻生活有较大影响且无生育能力的疾病,夫妻之间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虽然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情形源于被告自身疾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刻意隐瞒病情。被告支付的彩礼大部分已由原告购置了陪嫁物,且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留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对于离婚主观上均无过错,客观上双方有彩礼陪嫁物的往来,故对于双方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大,且有病仍需治疗,加上原告自愿给予其经济帮助,结合原被告的结婚花费及给付彩礼金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18000元。湘潭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了(2015)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陪嫁物六铺六盖、被子八套及冰箱、彩电、DVD、台式电脑、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寄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是指有过错的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致使离婚,造成无故错方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第四,须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而言,只需侵权人具有过错即可。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过错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而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对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怠于注意并不为相当准备。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是刻意隐瞒其病情,遂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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