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网恋半年后于xxxx年x月x日在周口市 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武汉所租房屋内。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下仓促结婚,婚后矛盾不断。xxxx年x月,原告搬离租住的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从未照看过孩子陈XX,仅给被告汇款4000元,后被告带孩子回周口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没再共同生活。xxxx年x月,本案被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陈X撤诉,xxxx年xx月xx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xxxx年xx月x日被告以按揭方式在武汉市 区 购有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xxxx年x月x日,被告的父母给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陈述该款用于了还房屋贷款。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XX,年龄尚幼,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xxxx年x月离家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兼顾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陈XX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陈XX十八周岁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地方生活,且相距距离较远,抚养费不宜按年支付。座落于 武汉 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提供不出共同还贷的证据,所以原告以婚后共同还了该房屋的贷款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其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X抚养,原告吴XX对陈XX有探望权。
三、原告吴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XX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当月至xxxx年xx月的,xxxx年x月x日支付自xxxx年x月至xxxx年xx月的,xxxx年x月x日支付xxxx年x月至陈XX十八周岁的。
座落于武汉市 的房屋归被告陈X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陈X的个人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10年 (优于62.47%的律师)
557次 (优于99.74%的律师)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28145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一天内
8541篇 (优于99.7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