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5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系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X。
被告:曹X2。
被告:曹X1。
被告:曹X3。
被告:曹X4。
被告:曹X5。
被告:曹X6。
上述七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七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诉被告彭X、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曹X6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杨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彭X、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曹X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被告曹X6系原告丈夫。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X6于2016年7月27日以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将夫妻共同房产(1999年12月24日曹X6通过房改方式获得武汉市x区x号x号建筑面积64.24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归被告曹X3所有。而上述房产作为原告与曹X6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享有部分所有权。(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起诉要求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曹X6辩称:(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七名被告同意原告诉请。但七名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曹X6妻子,被告彭X系曹X7的妻子,被告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曹X6均为被告彭X及曹X7的子女。曹X7原是武汉冷冻机厂职工,曹X6于1984年因曹X7退休顶职到武汉x机厂工作。原告与被告曹X6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位于武汉市x区x号x号x号(建筑面积64.24平方米)房屋原为武汉x机厂分配给曹X7的住房,1993年、1994年期间武汉x机厂开始实施房改,1994年12月15日曹X7去世,1999年12月24日在买断全部房款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办理到曹X6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18日,被告彭X、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向本院起诉被告曹X6,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注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房屋归被告曹X3所有。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侵犯了被告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部分所有权,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1994年7月武汉x机厂实施房改,在买断60%房款后,将涉案房屋办理到曹X6名下,1999年12月24日由曹X6买断剩余40%房款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曹X6名下;七名被告称武汉x机厂是于1993年原告与被告曹X6结婚前实施的房改,是以曹X7的名义买断的60%产权,1999年12月由于曹X7已去世,七名被告协商以曹X6的名义,由被告彭X出资买断剩余40%房款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曹X6名下。但双方就上述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原为武汉x机厂分配给曹X7的住房,由于曹X7于被告曹X6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去世,1999年12月2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办理到曹X6名下,并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即被告曹X6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中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被告曹X6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在该房屋亦享有部分产权。被告关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不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曹X6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出让给被告曹X3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鄂0105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X、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曹X6负担(此款原告罗X已预交,被告彭X、曹X2、曹X1、曹X3、曹X4、曹X5、曹X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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