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何X,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XX,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监护,离婚后暂时由原告照顾,被告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1200元,学费由被告负责,培优费被告支付70%,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但自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起,被告并未履行离婚协议,女儿的生活费、培养费、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袁XX生活费38400元、培养费12732.56元、医疗费319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书明确载明被告袁某住武汉市x小区x栋x室,被告也经常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袁某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席胜萍
人民陪审员 郑海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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