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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起诉,男方婚内购买的各项保险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曾用名徐x香),女,汉族,现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男,汉族,现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徐X因与上诉人李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李X1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依法分割李X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决定为自己投保的投资性养老保险有误。二、2012年4月4日,李X1为李X2在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x“财富年年”的保险,一审遗漏分割有误。该保险年缴费20280元,每年为一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4期,共计81120元。三、被上诉人名下的赤壁北XXS0××18、S0××022权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四、位于赤壁××路××权证房屋所有权应明确属于徐X及二个女儿所有,法院应予确权。五、李X1在XX公司投资数额仅9万元不实,且该资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当予以分割。六、李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法律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属于过错方,一审在分割财产时没有照顾无过错方,没有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对女性保护的实质性公平。李X1故意隐瞒财产状况导致离婚后再诉财产分割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在财产分割中不分或者少分。

针对徐X的上诉请求,李X1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徐X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X1上诉请求:依法对原生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由李X1给付上诉人119287元。本案诉讼费由徐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保险费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为非婚生子李X2及员工X强购买保险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为李X2购买保险是为了履行父亲的法定义务,X强系本人诊所的员工,为职工购买保险是员工的福利待遇,属于发放工资的一种形式。二、本人购买的绝大部分保险系重疾险、意外险等保障性保险,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无财产利益可供分割。即使徐X要求分割保单也只能够分割分红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对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

针对李X1的上诉请求,徐X辩称,李X1诉请不实,李X1的保险财产均属投资性财产,应予分割。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与李X1于××××年登记结婚,于1983年、1985年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9年2月14日,双方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李X、李X、徐XX仨人所有……”。××××年××月××日,李X1与案外人曹X生育一子李X2。2002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2003年5月12日,徐X以李X1、曹X犯有重婚罪向一审法院提起控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徐X和李X1自行和解,徐X撤回刑事诉讼。2008年、2010年,李X1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08)黄州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州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李X1与徐X离婚。2014年李X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徐X提出管辖异议,陈述自2005年10月就在深圳市居住和工作。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李X1与徐X离婚。李X1不服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关于财产,徐X主张有位于黄冈市两套房产等内容”,作出(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X1与徐X离婚。徐X不服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审理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x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该民事判决书,邮件记载徐X、李X1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2013年李X1经XX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慢性格林巴利综合症,2型糖尿病。

2001年10月23日,李X1购买了位于东坡大道与××北路交叉口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后因遗失补证,所有权证号为S0××18。2001年12月29日,李X1又购买了位于东坡大道与××北路交叉口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后因遗失补证,所有权证号为x1997年8月26日,李X1与x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私营经济园x路房屋(建筑面积91.77㎡)一套,1997年10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黄政房权字第××号),后李X1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x(缮发证情况记载“所有权证号x老产权证号xx房地产转让领证时间99年1月4日”)。2010年12月16日,李X1购买了一辆x牌小轿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1购买保险:1、2008年8月25日在XXXX公司为李X2购买了XXX,至2015年8月11日共交保费80960元。2、在XXXX公司为李X2购买保险已交保费18000元(自2003年3月7日起缴费,下次缴费2018年2月7日)、22200元(自2003年5月9日缴费、缴费终期2013年5月9日)、2280元(自2003年5月9日起缴费、缴费终期2013年5月8日)、855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缴费,缴费终期2009年1月23日);为X强交保费22560元(自2003年2月25日缴费,下次缴费2019年2月25日)。3、2015年1月2日在华XX公司为李X2购买了百万财富年金保险(分红型、保费10010元)、百万康泰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保险费2997.6元)。4、2008年5月27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4日在XX公司为李X2购“得益人生”保险(缴费年限10年、保障年龄85岁、保险费9810.5元、保险金额35000元,至2017已缴保费10期)、购“富贵年年”保险(缴费年限10年、保险费10687.5元、保险期间至100岁、保险金额25000元,至2018年已缴保费5期)、购“大赢家两全”保险(保险费22323.8元,缴费年限3年、保险期间13年,至2017年已交3期);2015年6月28日李X1为曹X“至尊保驾”保险、附加“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保险(分别缴费年限10年、1年,保险费1974元、108元,保险金额200000元、30000元,保险期间30年,至2018年已缴保费4期)。李X1在XXXX公司、XX公司为自己购买了多种保险。截止2015年12月12日,李X1在中阳XX公司有212300元投资项目待回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李X1在XX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6658.79元,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1日在XX农业银行余额为19810.67元、6621.87元,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5日李X1在XXXX银行存入50000元、30000元(2014年3月18日、2014年1月25日账户余额为62.71元、5.83元)。2015年10月20日,李X1向XXX借款10万元。

庭审中,李X1陈述,1999年双方离婚时有两套房屋,其中x号归李X1、星火小区旁边还有一套房屋归徐X,x号房屋未出售。2016年3月向x公司交款100000元。在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李X2购保险26015.2元属实。

徐X陈述,2016年1月收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申请鉴定小轿车价值,放弃分割小轿车的诉请;1999年双方离婚时仅有x号一套房屋。主张分割判决离婚前的财产。

经核实,李X1于2016年1月19日在华中绿谷公司投资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仅就婚姻关系作出处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徐X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复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1999年2月14日登记离婚的协议中处理,本案不作调整。结合徐X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房屋和车辆。双方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协议离婚,2002年11月12日复婚,2015年12月判决离婚。李X1于2001年购买的房产证号为S0××18和S098022的房屋,是在离婚后购买,属李X1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记名至李X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缮发证情况记载“所有权证号为x老产权证号x”),在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年至1999年2月14日)购买属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两次结婚、两次离婚,1999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离婚达成的协议已对房产处理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X1于2010年12月16日购买的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在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庭审中,徐X陈述放弃分割小轿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保险费。在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1为本人及儿子李X2等人投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原则上是均等分割。李X1为自己购买保险,属平等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李X1为李X2等人购买保险,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徐X请求分割与交纳保费相当的财产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以截至判决离婚前的本案保险费依法进行分割,之后的保费与本案无关。截止2015年12月李X1为李X2等人交纳保费283139.16元[其中在XXXX公司为李X2合计交保费80960元。在XXXX公司为李X2交保费14625元(累计18000元÷已交16年×13年)、22200元、2280元、8550元,为X强交保费17251.76元(累计22560元÷已交17年×13年)。2015年1月2日在华XX公司为李X2交主险保费10010元、附加险保费2997.6元。2008年5月27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4日在XX公司为李X2交保费78484元(9810.5元×8年)、交保费21375元(10687.5元×2年)、交保费22323.8元;2015年6月28日李X1为曹X交保险费1974元、108元],合计283139.16元,应给予徐X50%夫妻共有财产补偿,即李X1支付徐X141569.58元。李X1离婚后购买的保险,与本案无关。李X1辩称部分保费系他人交纳,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2015年12月12日,李X1在x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有212300元投资项目待回款,该投资款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徐X应分得该投资款的一半即106150元。李X1辩称此投资款是代他人投资,是融资款,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9日李X1在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90000元,系第二次离婚后投资,与本案无关。四、银行存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2014年1月25日李X1在XXXX银行存款余额62.71元、5.8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李X1在XX建设银行有存款6658.79元,李X1当庭认可;徐X起诉主张分割李X1在XX农业银行存款1954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银行账户余额合计26274.33元属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即李X1应分给徐X50%即13137元。五、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X1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1向XX银行贷款10万元,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贷款不能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2016年3月18日,李X1向XX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24000元、27000元,此时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能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1给付徐X260856.58元。限李X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X1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X强的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及诊所工资领取签名表,拟证明:X强系李X1诊所员工,为X强购买保险保费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李X1为X强购买保险属于对与员工的福利待遇,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二:李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的现金价值表即XX公司(5张)和华XX公司(2张)、XXXX公司(3张)、XXXX公司(2张),拟证明:上诉人李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本人及李X2、曹X购买的相关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情况。

徐X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就已存在,但在一审时未举证,我们不予质证。X强的上岗证2009年8月颁发的,投保时间是2003年2月。工资领取表不具备工资表的法律形式,且并无劳动合同的约定,该证据可能系自行书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保单现金价值表均在一审就已存在保险合同之中,上诉人李X1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如与上诉人徐X一审举证的保单号一致,我们认同其真实性。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由于X强本人并未到场,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工资领取表不能证明李X1为X强购买保险的资金不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双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李X1于2011年1月8日在XX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养老定投,保单号x,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50402.33元。李X1于2015年1月7日在XX公司投保了大赢家,保单号为x2008年3月28日在XX公司投保了睿智人生,保单号为x,已于2018年2月19日退保。2002年12月21日又在XXXX公司投保了XXXX五份,保单号为x,已于2018年12月已退保。又查明,被保险人李X2辰,保单号为x的XX公司“财富年年”保险,投保人为曹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李X1华徐X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有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的分割问题。1李X1XX本人投保的保险的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下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行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购买人寿保险,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李X1购买人寿保险未经徐X同意,其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大于保险费,故应当将其为本人购买的保险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应当以保险合同在李X1与徐X第二次离婚判决生效时的现金价值(即2015年12月21日)作为标准进行分割。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1年1月8日李X1在XX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养老定投,保单号为x,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50402.33元,按照50%的标准对徐X进行夫妻共有财产补偿,即李X1应支付徐X25201.17元(50402.33×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徐X称李X1于2015年1月7日为本人在XX公司购买了保险名称为大赢家,保单号为x的人寿保险一份,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核实其被保险人是否为李X1本人。李X1于2008年3月28日在XX公司投保的睿智人生,已于2018年2月19日退保,其于2002年12月21日在XXXX公司投保的XXXX,已于2018年12月退保,因徐X未举证证明上述两份保险的收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X1为非婚生子李X2、案外人X强、案外人曹X投保的保险的分割问题。由于李X1为第三人投保时均未经徐X本人同意,不属于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投资行为,而是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上述保险予以分割。若按照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则不利于保护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截至判决离婚前的保险费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对保单号为x的XX公司的“财富年年”保险是否遗漏分割的问题。本院经核实该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曹X,徐X辩称该保险的实际缴费人为李X1,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保险不属于李X1与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的财产,一审对其不予分割并无不当。

二是房产分割问题。李X1于2001年购买的房产证号为S0××18和x的房屋,是在离婚后购买,属于李X1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徐X诉称房产证号为S0××18和x的房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房产购买的资金来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徐X诉称房产证号为S0××18和x的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4的房产。该房产在二人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离婚达成的协议已对房产处理进行了约定,故一审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徐X上诉称一审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未予确权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投资款分割问题。2016年1月19日李X1在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90000元,系在第二次离婚判决生效后的投资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对其不予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除保险费外,一审对李X1与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和和车辆、投资款、银行存款、债务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1日,李X1为李X2等人缴纳的保险费为283139.16元,李X1为本人投保的保险的现金价值为50402.33元,按照50%的标准予以分割,因此,李X1共应向徐X支付(283139.16+50402.33)×50%+166770.75+13137=286057.75元。

综上所述,李X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x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李X1给付徐X286057.7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X负担1000元,李X1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徐X负担2000元,由李X1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涂XX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思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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