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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领取结婚证,34万彩礼,法院判决返还24万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李X1,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冯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李X2,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李X2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被告亲属。

被告冯X、李X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1、被告冯X、被告李X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冯X及被告李X2、冯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39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X系被告李X1的母亲,被告李X2系被告李X1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李X1于201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家安排媒人确定原告与被告李X1的婚约关系,并于××××年××月××日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李X1确定婚约关系后,三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彩礼,自2019年1月至同年3月,原告以结婚为目的陆续给付三被告349932元;同时,原告及其父母为双方举办婚礼,承办酒席花费3万余元、装修新房花费1万2千余元。婚礼后被告李X1于2019年4月9日离家出走,双方在无联系,且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不愿返还索要的彩礼。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冯X、李X2辩称,原告起诉冯X、李X2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有异议,及事实理由中的项目有异议,2、被告李X1与原告订婚后,是从原告家出走下落不明,二被告多次寻找,花费了巨额交通住宿等费用,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不但不寻找,却诉至法庭,是属尚失道德的行为,二人典礼时,二被告陪送的嫁妆应从彩礼款中扣除。

被告李X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1和被告李X2、冯X系父女、母女关系。2019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李X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李X1见面礼2100元、相家礼6600元,彩礼款302000元,该款交给被告李X1。另外,原告还给付给被告李X1“四金”等财物。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X1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李X1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棉被10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3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关于其给予被告婚约财产情况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X与被告李X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故原告张X要求被告李X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由于原告与李X1已典礼同居且短暂地共同生活,故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予被告李X1的见面礼、相家礼、四金等财物,属赠与性质,可不予退还。被告李X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X1个人所有。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李X1返还原告装修房屋及承办酒席的花费,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返还给原告张X彩礼款240000元。

二、被告李X1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棉被10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3套,归被告李X1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张X负担789元,被告李X1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人民陪审员  余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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