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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成功解除婚姻关系,并得到房屋的部分价值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女,19573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xx区,现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210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xx区,现住武汉市xx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鄂(2017)武汉市xx不动产权第xxxxx],判决上述不动产归李x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审理中,原告李xx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xx、杨xx按份共有的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房屋,判决上述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给付另一方不动产价值一半的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杨xx2003728日在武汉市xx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1020日通过诉讼离婚,离婚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明确,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的不动产由我和杨xx各享有50%的份额,但在法院判决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杨xx及其儿子、儿媳居住,导致我至今居无定所。我和杨xx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解除,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法院的离婚判决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由我和杨xx按份共有。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我1979年结婚,今年67岁,我儿子39岁了,我前妻交通事故死亡了。房子是我和前妻的,2005年拆迁,拆迁款是180,000元,当时李xx妹妹的房子卖给我,我给了李xx妹妹50,000元转让费、100,000元材料费、还有尾款30,000元,整个房子190,000元,不到200,000元。我认为房屋不应该各自分50%,房屋应该归我所有,我再给李xx补偿款,我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给,我可以分期给,每年给李xx20,000元补偿款。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728日,李xx与杨xx登记结婚。2017210日,李xx诉至本院要求与杨xx离婚,本院于2017313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李xx与杨xx离婚。201821日,李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杨xx离婚,本院于2018525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xx、杨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93.4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xx不动产权第xxxxx号,登记日期为2017124日。判决:一、准予李xx与杨xx离婚;二、登记在李xx与杨xx名下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xx不动产权第xxxxx],由李xx、杨xx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李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919日李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x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李xx撤回上诉。

审理中,李xx、杨xx均陈述: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房屋现由杨xx及其儿子、儿媳、孙子居住,2016年李xx从涉案房屋搬出。李xx、杨xx就涉案房屋不申请鉴定,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每平方米14,446元的价格计算,确认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1,350,000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李xx陈述: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杨xx经济补偿款675,000元,或者房屋归杨xx所有,杨xx给付我经济补偿款,我自己没有子女,现在也没有房子住,借住我弟弟的房子。杨xx陈述:房屋归我,我再给李xx补偿款,我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给,我可以分期给,每年给李xx20,000元补偿款,我一家人没有其他的住房。

201936日,本院前往武汉市XX调取了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房屋的《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产权人李xx、杨xx,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坐落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93.4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鄂(2017)武汉市xx不动产权第xxxxx号,抵押状态未抵押,查封状态未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被告杨xx的居民身份证、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xxxxx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照片打印件、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照片打印件、不动产权证、《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李xx与杨xx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双方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因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现李xx不愿继续维持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故对李xx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本案共有财产为房屋,现杨xx及家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审理中,李xx主张涉案房屋归一方所有,一方给付另一方涉案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杨xx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1,350,000元,从有利于双方生活考虑,涉案房屋由杨xx所有为宜,也即涉案房屋归杨xx所有并由杨xx向李xx支付房屋折价款6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名下位于武汉市xx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号新湖三村武汉铁塔厂职工集资房xx单元xx室的房屋1[不动产权证:鄂(2017)武汉市xx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93.45平方米]归被告杨xx所有;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房屋折价款6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原告李xx负担7,026元,被告杨xx负担7,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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