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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撤回赠与合同,被告抗辩不是赠与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夏XX,女,19467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刘XX,湖北XX而X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583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被告:郭XX,女,195810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被告韩XX、郭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C(系郭XX之弟),住武汉市XX区。

原告夏XX与被告韩XX、郭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刘XX、被告韩XX、郭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A与两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973日,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郭A对两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A19909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各自收入各自保管。被告郭XX系郭A与前妻所生之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127日,郭A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自己名下的三个中国XX银行帐户取款本息共计104752.6元,后向韩XX的中国XX银行帐户存入100,000元。2016416日,郭A去世。20168月,原告委托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查询郭A银行账户流水,得知郭A向韩XX转账的事实,原告认为郭A向韩XX转账100,000元系对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但该100,000元存款系原告与郭A的夫妻共同财产,郭A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赠与两被告,事先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事后也未取得原告追认,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无权处分,故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两被告应返还上述100,000元赠与款项,原告故而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XX、郭XX共同辩称,郭A向被告转款10万元不是赠与,只是至亲间的账务往来给付,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用途。另原告先后以民间借贷、继承、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本案诉争的10万元,前两个诉讼原告撤诉,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原告均败诉,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返还原物纠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本质上也相同,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夏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鄂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郭A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单及存款凭条、韩XX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8320日庭审笔录以证实。被告韩XX、郭XX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夏XX2017117日民事起诉状、韩XX和郭XX2018318日答辩状、(2018)鄂0105民初B号民事判决书、夏XX2018426日民事上诉状、韩XX和郭XX201889日答辩状、郭XX201889日补充答辩状、韩XX201889日补充答辩状、(2018)鄂01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925日夏XX与郭A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各自收入由各自持有使用,双方与各自子女均有经济往来。郭XX、郭C系郭A与前妻所生子女。郭XX与韩XX系夫妻关系。2013127日,郭A从自己名下三个中国XX银行帐户取款本息共计104,752.6元,向韩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韩XX于同日向郭XX转账100,020元。2016416日,郭A去世。2017525日,夏XX以韩XX、郭XX为被告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郭XX、韩XX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同年95日,夏XX以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为由撤诉。同年1010日,夏XX、黄X以郭XX、郭C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郭A遗产10万元,同年111日夏XX、黄X撤诉。201812日,夏XX以郭XX、韩X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韩XX、郭XX因不当得利返还郭A财产10万元,同年328日本院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夏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XX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213日裁定驳回夏XX的再审申请。现夏XX起诉要求确认郭A转给韩XX、郭XX10万元系赠与行为,且该行为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A系再婚,婚前各自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婚后约定各自收入由各自持有使用,且表示双方与各自子女均有经济往来,故郭A与其子女经济往来是对其持有收入的处分,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郭A赠与两被告10万元,应当对该赠与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告现有证据仅证明郭A曾向韩XX账户存入10万元事实,不能直接得出该转款系郭A对两被告赠与的结论。根据《A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仅载明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赠与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原告诉两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纠纷案,除案件当事人相同以外,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均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重复诉讼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A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原告夏XX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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