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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反驳是投资,最终原告胜诉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9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XX,男,19503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琳,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男,19608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郭XX女婿,1986219日出生,住武汉市XX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琳、蒋玲与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10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小区居民。201510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贰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于2016414日到期,剩余拾万元于20161014日到期,被告应当如期归还,并以被告名下坐落于武汉市XXX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5101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161014日,被告并未如期归还该笔债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7万元,但还有13万元至今仍未归还。

原告曾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原告于20151014日借给被告20万元;

证据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1014日借给被告20万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具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经被告介绍向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款10万元于2016414日到期,该投资款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入伙协议,该笔款项系原告自身与上海XX公司的认缴出资款并非对被告的借款。另一笔10万元20161014日到期,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及债权承诺函、回购确认函,也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因被告女婿王某在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业务员,该公司在2015年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追责后,原告见回款无望,胁迫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为此曾向和平派出所报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应起诉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证明原告的10万元是作为加入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并非对被告郭XX的个人借款。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证据二、债权受让确认函及回购承诺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并非被告郭XX个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女婿王某是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在其投资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四、邱X、董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王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投资项目。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原告相关投资款项均被纳入刑事范畴,应依据刑事案件追缴、发放,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原告经被告介绍,向上海XX公司进行投资,XX201512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责,原告知道以后,天天去被告家里闹、以死相威胁,被告报过警,在原告的胁迫下签下《借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向上海XX、上海XX出资投资款共计20万元,恰好印证了20万元是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资款,并非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出具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投资协议、投资关系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借条要求被告履行借款还款义务。证据二债权受让确认函及回购承诺函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证据三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女婿王某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印证,可以证明被告201510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上海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虽系原告签名,但该协议由被告持有和保存,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加入合伙企业认缴出资;证据二债权受让确认函及回购承诺函,原告未签名确认,且由被告持有和保存,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确认和承诺;证据三王某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女婿王某是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邱X、董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借款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和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XX与被告郭XX系同一小区居民。20151014日,被告郭XX称自己的女婿在投资公司工作,有较高的回报,向原告曾XX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各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同年底,被告郭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今借到曾XX贰拾万元整。半年到期拾万元,与(于)2016414号到期,一年到期拾万,与(于)20161014号。共计贰拾万元整。如期还款,以郭XX个人房屋作抵押,房屋(坐)落于武汉市XXXXXXX号。如到期未还款,以房子作底(抵)押。”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10月、201612月、20182月向原告分别偿还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XX是否向原告曾XX借款20万元?

原告曾XX认为,1、原告于20151014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于当天将2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款行为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虽然双方有以投资名义产生资金的往来,但被告最后出具借条,愿意作出承诺和明确该转款行为是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出具借条前后,已偿还7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陈述还款只是慰问金并不是偿还借款,但是通过生活经验和逻辑可以推断,如果被告不认可借款行为,不可能一次又一次的给原告“慰问金”;3、被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即便转账20万是投资行为,但是,被告事后出具借条,构成法律上的债务承担和追认,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开庭审理中,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确认函都在被告处,原告没有任何原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出具借条是将法律文件交还被告,这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对借条做了追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13万元。

被告郭XX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出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经被告介绍向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投资,与上海XX公司签订入伙协议,投资款10万元于2016414日到期,该笔款项系原告对上海XX公司的认缴出资款并非对被告的借款。另一笔10万元20161014日到期,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及债权承诺函、回购确认函,也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2、被告女婿王某在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业务员,该公司因在2015年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追责,原告见投资款回收无望,胁迫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为此曾向和平派出所报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〇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未转移到被告本人账户,且有投资名义资金,但被告此后出具借条,明确表示借款,且在出具借条前后已偿还7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郭XX主张,原告经被告介绍向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投资,与上海XX公司签订入伙协议,投资款10万元系对上海XX公司的认缴出资款并非对被告的借款;另一笔10万元系投资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及债权承诺函、回购确认函,也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但投资协议、确认函、承诺函均在被告处,且确认函、承诺函不是原告签名,不能认定投资关系存在。被告称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并为此报警。但既未申请撤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胁迫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郭XX与原告曾XX借贷关系成立,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已偿还7万元,应当偿还剩余1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万元、支付自201610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〇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曾XX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610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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