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3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XX,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孙XX之妻,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A,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B(社区推荐),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陈A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A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孙XX第二项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基础,未能全面审查承诺书的合理、合法性,单独依据上诉人的承诺书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而实际上,上诉人的承诺书是不具有借条或欠条的法定意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定权利义务,仅系一般同居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所依据的被上诉人罗X出的财产损失内容是虚假的,该承诺应当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系同居关系,并无财产共有关系。两人在同居期间的住房、所购车辆均系被上诉人独自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实际占有。被上诉人所列出的亏损股票的资金账户系其独自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由其实际掌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独立,无任何重大财产混同和共有,也无任何财产共有的约定。
陈A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X立即向陈A支付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XX承担。2017年2月28日,陈A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XX立即向陈A支付145000元;2、孙XX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每月支付5000元,共计155000元;3、孙XX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从2014年10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孙XX承担。
孙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孙XX于2014年9月10日向陈A出具的协议;2、陈A返还孙XX人民币100000元;3、依法分割陈A与孙X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陈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A与孙XX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在陈A住处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陈A出资购买登记在陈A名下车牌号鄂A×××**东风XX用途车辆一辆,并将陈A名下XX证劵的股票委托孙XX买卖收支。同居期间陈A大部分时间在俄罗斯经商,孙XX认为陈A过多考虑其婚前财产归属,只同居不结婚,故于2014年3月向陈A提出分手,2014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同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陈A拟定同居期间财产收支清单一份,孙XX在清单背面载明:“虽不合理,暂按40万元为基数还,第一次付10万元,9月16日付款,然后每月5000元。”2014年9月23日,孙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A支付100000元,此后孙XX未再按承诺支付陈A余下300000元,故而引起诉讼。孙XX认为陈A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将车辆过户给孙XX,违反孙XX承诺给付陈A400000元的前提条件,故而提出解除给付协议反诉请求。一审审理中,孙XX主张陈A口头承诺将陈A名下鄂A×××**东风本田CRV多用途车辆一辆过户给孙XX所有,陈A不予认可,孙XX未举证证明。孙XX反诉主张分割2014年股票盈利,但未举证陈A持有股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鉴于陈A、孙XX在终止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购车辆产生的费用及2011年股票盈亏进行了结算(均由陈A出资),孙XX承诺暂按400000元为基数还给陈A,并按承诺时间支付陈A100000元,现孙XX以陈A未按口头约定交付车辆为由不再支付余下欠款300000元,对此孙XX并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交付车辆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孙XX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欠款的义务。陈A要求孙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孙XX因未举证双方进行车辆过户的口头约定,其反诉因陈A不履行车辆过户协议而要求解除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清算协议主张不能成立。另孙XX反诉请求分割清算协议中现由陈A持有的2014年股票盈利,孙XX未提交陈A持有股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孙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XX可在取得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A欠款145000元;二、孙XX自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共计31个月每月支付陈A5000元(共计155000元,按月执行);三、驳回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2300元(此款陈A预交受理费5800元,孙XX预交反诉费2300元),均由孙XX负担,孙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A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XX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孙XX在同居生活期间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需要陈A出资资助,孙XX承诺支付40万元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其支付能力,其同意支付40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陈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XX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孙XX同意支付40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A与孙XX在终止同居关系时,陈A拟定了同居期间财产收支清单,孙XX在清单背面载明“虽不合理,暂按40万元为基数还,第一次付10万元,9月16日付款,然后每月5000元。”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收支及股票盈亏情况进行了结算,且孙XX已经按照其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向陈A支付了100000元,现孙XX亦应当按照其承诺向陈A支付余下欠款300000元。关于孙XX认为上述承诺系基于虚假的财产损失而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无效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孙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承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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