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县人,住湖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B,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X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C,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X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
上诉人李A因与被上诉人李B、李C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A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李B、李C返还上诉人120811.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B于2017年2月8日在老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之后有过一个月余的短暂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给付被上诉人李C彩礼128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李B谎称去江苏找上诉人,离家后便不知去向,之后也并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首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李B领取结婚证,完全符合法律返还彩礼的条件;最重要的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李B办理酒席,但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B支付财物,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与对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必须给付,具有明显的地方习俗性的,应当全部属于彩礼。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给被上诉人李C支付13600元用于上诉人家中置办酒席,1月23日上诉人再次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李B的姐姐李XX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15000元用于被上诉人李B购买三金,且其他的结婚照、酒席花费、人情开支等2万余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作任何处理,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李B婚前财产及嫁妆清单没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为了结婚实际花费了相关费用,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证明婚前财产以及嫁妆清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李B、李C辩称,李A主张的12万多元都用于了结婚的花销,酒钱还是我们家自己垫的,而且李B也和李A生活在一起。我们虽然没有提交发票,但是买的东西都在李A家里。彩礼钱我们不愿意退。
李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B、李C向李A返还120811.5元;2、诉讼费由李B、李C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李A与李B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李A按当地风俗给付李B、李C彩礼128000元,置办酒席费用13600元,“三金”费用15000元。××××年××月××日,李某与李B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30日,李B从李A家离开后不知去向,李A遂向XX县公安局匡河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10月,李B、李C因涉嫌犯诈骗罪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证据不足均被释放,公安机关将李B、李C亲属交纳的55000元以李B、李C退款的名义发还给李A。现李A以与李B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李B、李C继续退还李A剩余费用共计120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A与李B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李A要求李B、李C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A与李B已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均为结婚花去了相应费用及均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李B、李C适当返还李A85000元,扣除李A从公安机关领取的55000元外,李B、李C还应返还李A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B、李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李A30000元。二、驳回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李A负担1716元,李B、李C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A与李B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均有结婚的合意,且已经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男女结婚前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较为普遍,李B、李C在庭审中也承认用该款办酒、购置嫁妆、购买三金,亦符合当地居民对彩礼的使用方式。本案中,李A与李B未办理结婚登记。李A以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B、李C对于彩礼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于李A给付的彩礼,李B、李C应予返还。鉴于李A与李B已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且李B已将部分款项用于结婚开支,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均为结婚花去了相应费用及均存在过错等事由,判决酌定由李B、李C适当返还李A85000元亦符合本案实际。对李A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A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李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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