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3日 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2553号
原告苏X。
委托代理人刘XX、高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苏X与被告李X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志强、王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代理人刘XX、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2016年9月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18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至付清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2014年7月5日李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X欠苏X包装盒、空调被的货款总共72200元,期限是15天内还款。欠杨X枕芯款8980元。李X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12月1日,杨X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李X欠杨X枕芯款8980元,现杨X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苏X。李X至今未还款。苏X起诉来院。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X出示李X出具的欠条、杨X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李X尚欠其货款8118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苏X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苏X货款8118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1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苏X已预交,由被告李X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XX。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XX,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xxxxxx;开户行:XXX汉xxx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志辉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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