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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将名下房产过户,抵偿继承份额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0111民初1356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6)鄂0111民初1356号

原告:1,女,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谈X,女,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1,系谈X之子。

被告:徐X2,女,汉族,上海市人,住址同上。

代理权限: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1,系徐X2弟弟。

被告:徐X1,男,汉族,上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徐X3,女,汉族,上海市人,武汉xx厂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1诉被告谈X徐X2徐X1徐X3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徐X3、被告徐X1并作为被告谈X徐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就四被告继承纠纷所作的(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款的协议内容;2.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xx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徐X3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X3系夫妻,被告徐X2徐X1徐X3均为被告谈X的子女。2011年4月,被告谈X徐X2徐X1向本院对被告徐X3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徐x牛(谈X之夫)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杨园街下马庙xxx单元xx室的房屋。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四被告当庭达成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由被告徐X3继承,被告徐X3将自己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xx单元xx号房屋抵偿给被告谈X徐X2徐X1。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上述意愿作出了(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X3用于抵偿的上述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xx单元xx号房屋系原告、被告徐X3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X3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原告于2015年11月在协助四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告谈X徐X2徐X1辩称:(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被告徐X3辩称:2011年法院对继承案件调解时,其母谈X以跳楼相逼,因此在处理房屋时未与原告商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3198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徐X3徐X2徐X1均为被告谈X子女。2011年5月,被告徐X2徐X1谈X因继承纠纷向本院对被告徐X3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徐XX遗留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厂宿舍xx单元xx号房屋由徐X3继承,过户费用由徐X3负担;二、谈X应继承的份额,由徐X3将其所有的房屋(武汉市洪山区xxxxx号)抵偿给谈X,过户费用由谈X负担;三、徐X2徐X1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其份额由谈X继承。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根据谈X的申请,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徐X3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谈X2012年10月25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此在刊登公告,通知徐X3于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到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8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谈X名下。2015年11月18日,谈X徐X2徐X1徐X3就武昌区杨园街下马庙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办理了继承公证,确认该房屋由谈X继承,徐X2徐X1徐X3均放弃继承权。

另查明,武昌区杨园街下马庙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与武汉市洪山区xx厂宿舍xx单元x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建筑面积为68.39平方米;武汉市洪山区xxx号房屋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xx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面积为48.96平方米。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xxx号房屋系被告徐X31999年从其单位铁道部武汉工程xx厂购买的单位自管公房。武昌区杨园街下马庙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现由原告、被告徐X3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成本价售房协议书、铁道部武汉工程机械厂职工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345号公证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1以本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对此,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本院作出的(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的徐X3用于置换的武汉市洪山区xxx号房屋,系原告与徐X3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虽属徐X3单位在房改过程中向本单位职工出售的自管公房,带有一定的政策和福利性质,但原告对该房屋有一定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1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011)洪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定,主要内容是徐X3继承武汉市洪山区xx厂宿舍xx单元xx号房屋,同时将其名下武汉市洪山区xx号房屋过户给谈X,用于抵偿谈X应继承的份额。同为继承人的徐X2徐X1则放弃应继承的份额,二人应得份额由谈X继承。根据上述协议,徐X3在处分武汉市洪山区xx号房屋的同时,也取得了面积相对更大的武汉市洪山区xx厂宿舍xx单元xx号房屋。原告与徐X3一直共同生活,不能仅以上述协议未经其签字确认,就当然认为其民事权益受损,也不能据此认定徐X3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未与原告商量。原告对其民事权益受损应进一步举证,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生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生效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但该调解书中的三项内容作为解决当事人继承纠纷的处理方式,相互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徐X3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其母谈X的同时,徐X3和原告也共同取得了武汉市洪山区xx厂宿舍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二人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显然,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中徐X3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谈X等内容的诉讼请求,会破坏当事人就遗产继承已达成一致的分配方式和其他当事人已经稳定的生活秩序。

相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协助执行徐X3名下武汉市洪山区xxxx号房屋于2012年10月25日刊登公告,该房屋也于2012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至谈X名下。原告与徐X3一直共同生活,在徐X3与其他当事人因继承发生纠纷并至法院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声称其于2015年11月在协助办理徐x牛房屋过户时才知道上述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5.关于继承公证。案涉继承公证发生于2015年11月,本院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1年10月。继承公证所涉事由均发生在本院作出的调解书之后,相关事由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调解书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确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郑绍斌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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