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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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因病去世,子女与母亲争夺名下六套房产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01民终9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系盛X之夫,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3,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上诉人盛X因与被上诉人陈X1王XX陈X2陈X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盛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法院释明“确认陈X1王XX陈X2陈X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还是应当在(2018)鄂0102民初2153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鄂0102民初2153号案件在重审过程中,盛X向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增加“确认陈X1王XX陈X2陈X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重审主审法官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在重审范围内,应当另行起诉。随后,盛X向江岸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确认陈X1王XX陈X2陈X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法院受理后,认为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盛X的起诉。

陈X1王XX陈X2陈X3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X1王XX陈X2陈X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1王XX陈X2陈X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X陈X1王XX陈X2陈X3、武汉市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7)鄂0102民初3656号,盛X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盛X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全部份额。该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王XX陈X2(甲方)与盛X(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现乙方以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购买甲方私有住房一套—中胜商城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乙方先预付甲方购房款玖万元、余款壹万元在乙方拿到两证后付清。甲方将房屋两证在签订此购房协议书之日起18个月之内过户给乙方,如到期后房屋两证未能按时过户给乙方,甲方将退还乙方购房款,并赔偿乙方装修费伍万元及购房损失总和的50%。盛X支付部分房款90000元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3年3月27日,武汉市XX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28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X1陈X3陈X2王XX,被继承人x洲,公证事项继承权,查明事实:x洲2001年xx日在武汉市因病死亡,陈X1陈X3陈X2王XX申请继承x洲与其妻子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1、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A的房屋;2、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B的房屋;3、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C的房屋;4、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D的房屋;5、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E的房屋;6、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F的房屋。据陈X1陈X3陈X2王XX称,x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x洲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x洲的配偶是王XXx洲的子女是陈X1陈X3陈X2,现陈X1陈X3陈X2表示要求继承x洲的遗产,王XX表示放弃对x洲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兹证明x洲的上述遗产由陈X1陈X3陈X2共同继承。同日,武汉市XX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284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X1陈X3陈X2王XX,公证事项协议书,申请人陈X1陈X3陈X2王XX2013年3月22日申请办理《协议书》公证,经查,上述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协议书》,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陈X1陈X3陈X2王XX陈X1陈X3陈X2x洲(已故)的儿子,王XXx洲的妻子,x洲生前与王XX共有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ABCDEF房屋六套,其遗产由三个儿子陈X1陈X3陈X2共同继承,现陈X1陈X3陈X2王XX就上述房屋达成析产协议如下:1、王XX自有部分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AEF房屋三套;2、陈X1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D房屋;陈X3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C房屋;陈X2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B房屋。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0日,陈X1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岸国用(交2013)第x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陈X1。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X的诉讼请求。后盛X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79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并认为:一审法院应对王XX陈X2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于2003年7月24日出售给盛X的情况下,x洲的继承人仍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协议书》公证,将涉案房屋公证给陈X1,是否侵害了盛X权益的事实予以查明。并就盛X是否请求其与王XX陈X22003年7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予以释明。现重审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2017)鄂0102民初3656号民事案件正在重审之中,现盛X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陈X1王XX陈X2陈X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诉请蕴含在(2017)鄂0102民初3656号民事案件的诉请之中,两案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诉讼当事人相同。盛X系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盛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盛X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8日的民事审判笔录一份,拟证明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庭审笔录中记载盛X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经质证,陈X1王XX陈X2陈X3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盛X在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2017)鄂0102民初3656号民事案件在重审过程中,盛X增加了诉讼请求,其在重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盛X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全部份额;2、确认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陈X1王XX陈X2陈X3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两案的诉讼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4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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