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b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1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原告XX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XX坚持要求离婚,被告b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家庭的维护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夫妻之间既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又要容忍谅解,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现原告XX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情形,本院对原告XX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财产分割费250元,退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