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1,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2(社区推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孙1,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1与被告孙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孙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昌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2017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7日被告孙X对原告陈X提出反诉同居析产纠纷申请,本院一并予以受理。2017年4月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周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2、被告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8日,原告陈X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立即向原告陈X支付145,000元;2、被告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每月支付5,000元,共计155,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从2014年10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于2002年3月离婚后在国外经商一直没有再婚。2010年8月原告陈X与被告孙X相识,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各方面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陈X支付,被告孙X多次向原告陈X提出其上、下班路途较远,坐公交车很劳累,想购买一辆小汽车。2011年1月原告陈X出资284,463元购买东风XX小客车一辆供被告孙X使用,其后该车的保险费、路桥年票,维修费等亦由原告陈X支付。2010和2013年被告孙X向原告陈X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被告孙X到俄罗斯旅游的各项费用也是原告陈X支付。原告陈X对被告孙X在各方面都是极其关爱和照顾,但是被告孙X不以为然。2014年4月原告陈X发现被告孙X在外面又有一个女人,并且交往密切,极其严重地伤害了原告陈X对被告孙X的真情和付出,原告陈X多次与被告孙X沟通,但被告孙X不珍惜双方共同生活几年的感情,原告陈X于2014年9月与被告孙X终止同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孙X支付原告陈X4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付100,000元,然后每月付5,000元。被告孙X在支付第一次100,000元后,从2014年10月至今长达23个月分文未付,已欠115,000元。原告陈X多次要求被告孙X按其书面承诺付款,被告孙X一再推诿,拒不付款。为此,原告陈X依法提出诉讼。原告陈X对被告孙X反诉同居期间析产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陈X违约,故请求驳回被告孙X的反诉请求。
被告孙1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相处三年,聚少离多,原告长期在俄罗斯经商,双方经济收入、生活需求和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于××××年××月提出分手,终止这段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生活。原告在多次挽留无果的情况下,开列出欠款清单要挟,强行要求被告对其经济补偿作为分手条件。在恋爱期间购置总价273,663元的东风CRV轿车一辆,分手时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0元计算,并将平时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算作被告的借款共计83,720元,原告委托被告操作股票账户,分手时将亏损归被告负担,盈利按三分算,被告又欠原告170,000元。为了尽早摆脱纠缠,被告答应含车款300,000万元在内,共计400,000元来了结和原告的一切。承诺2014年9月16日前先支付原告100,000元,待车辆过户完毕交付后,每月付5,000元,直至车款全部付清。原告在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并未履行车辆过户和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时互负给付义务,协议中虽未具体约定,但通过原告出具的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支付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将车辆给被告同时将股票数额结算清楚,由于原告未履行其对应的义务,被告也没有义务再按照协议履行。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数额是暂按400,000元为基数,充分说明此协议的数额不明确,需再次核算。但2014年9月10日至今原告未进行核算,既然没有进行核算,此协议也没有履行的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一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人孙X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反诉人陈X出具的协议;2、请求被反诉人陈X返还反诉人孙X人民币100,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反诉人陈X与反诉人孙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陈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0日孙X签字承诺的补偿协议及清单、XXX账户交易明细、陈X出国护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路桥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孙X向本院提交陈X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收支费用清单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在原告住处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鄂A×××××东风XX多用途车辆一辆,并将原告名下XXX的股票委托被告买卖收支。同居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在俄罗斯经商,被告认为原告过多考虑其婚前财产归属,只同居不结婚,故于××××年××月向原告提出分手,2014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同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拟定同居期间财产收支清单一份,被告孙X在清单背面载明:“虽不合理,暂按40万元为基数还,第一次付10万元,9月16日付款,然后每月5,000元。”2014年9月23日,孙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X支付100,000元,此后孙X未再按承诺支付陈X余下300,000元,故而引起诉讼。孙X认为陈X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将车辆过户给孙X,违反孙X承诺给付陈X400,000元的前提条件,故而提出解除给付协议反诉请求。审理中,孙X主张陈X口头承诺将陈X名下鄂A×××××东风XXCRV多用途车辆一辆过户给孙X所有,陈X不予认可,孙X未举证证明。孙X反诉主张分割2014年股票盈利,但未举证陈X持有股票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鉴于原、被告在终止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购车辆产生的费用及2011年股票盈亏进行了结算(均由陈X出资),被告孙X承诺暂按400,000元为基数还给原告陈X,并按承诺时间支付陈X100,000元,现孙X以陈X未按口头约定交付车辆为由不再支付余下欠款300,000元,对此孙X并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交付车辆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孙X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欠款的义务。陈X要求孙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孙X因未举证双方进行车辆过户的口头约定,其反诉因原告不履行车辆过户协议而要求解除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清算协议主张不能成立。另孙X反诉请求分割清算协议中现由陈X持有的2014年股票盈利,孙X未提交陈X持有股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孙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X可在取得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X欠款14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1自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共计31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X5,000元(共计155,000元,按月执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1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2,300元(此款陈X预交受理费5,800元,孙X预交反诉费2,300元),均由被告孙X负担,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萍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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