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2595号
原告平X,男。
原告代理人:刘XX、高X,湖北XX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女。
委托代理人:伍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平X与被告周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X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高X,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伍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相识,于2017年2月中旬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3月发现被告怀孕后,原告基于对双方感情的信任以及对被告和孩子负责任的态度,决定与被告结婚,并以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3月31日向被告转账共计XXX元用于购置新房。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导致分手,被告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因双方分手导致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故要求被告全额返还XXX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X辩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任何返还金钱义务,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结婚的真实意图,被告也曾给原告经济上的支持,被告对恋爱期间的开销、对怀孕、引产等开支及补偿等因素都未予考虑在内而要求全额返还是不合理的;2、以结婚为目的和转款XXX元是没有关系的,并不意味着该XXX元是附带结婚为条件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XXX元是带有结婚为目的,且结婚是自由的,不能买卖,不结婚双方都是有损害的,该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定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恋爱期间双方赠与钱物是比较合理的,不能因为金额比较大,就说不是赠与,原告应当预期不能结婚的风险,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3、被告获得原告的转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对被告无条件的赠与行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相识,两人于2017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被告周X发现自己怀孕后,通过微信及短信等方式,要求原告买房以便于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950000元,转账的附言说明是买房,以上三笔转款共计XXX元。同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因原告公司经济周转困难,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使用。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导致分手,被告周X于2017年4月7日到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现原告认为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的汇款记录、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原告对被告父母写的信件、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平X向被告周X转账人民币XXX元行为是否系赠与行为。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通常情况下,热恋中的情侣常常会为对方负担一些日常中的开销,以维系和发展双方感情,故对于一般消费性的开支,可以视为即时的赠与。但本案并非一般的消费性开支,被告周X以自己怀孕后无房缺乏安全感为由,向原告索要XXX元购房款,双方在谈及给付该笔款项时均表达了对于结婚的预期,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一般的生活消费性开支,而是原告基于对结婚的预期,应被告的要求将自己的积蓄交由被告用于购房,且在汇款时附言“买房”。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XXX元的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原告认为在两人有婚约的前提下,应被告的要求赠与被告XXX元用于购买婚房,但因两人分手,婚约不可履行,故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至初始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人民币XXX元后,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索要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且因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后,被告周X进行过终止妊娠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同意支付医疗费并给予被告周X适当精神补偿,故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0元。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周X应当返还原告平X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在庭审所称,两人在恋爱之前及恋爱期间有诸多经济往来,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平X返还人民币9000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平X承担1150元、被告周X承担,原告承担107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X
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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