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5日 25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原告A,男
被告B,女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5月相识,2012年8月28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分歧,被告对我缺乏关爱和体贴,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多次沟通未果。2016年3月被告从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定双方离婚。
被告B辩称,原告诉请和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与2012年3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双方学历和家庭环境相似,双方在两个家庭同意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原告说经常争吵不属实,婚后双方相处和睦,经常一起去旅游,我对原告父母也很孝顺。我从事会计工作,工作稳定。2013年双方想要小孩,原告要求我辞职,专心备孕,我就辞职了,在此期间我悉心照料原告的起居。2014年双方决定又购买一套房,后来还去日本游玩。但2016年3月某晚,原告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很震惊,半夜离开了家。我辞职后无固定工作,找朋友借钱租房。我认为双方这么多年来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不会因为一点摩擦影响夫妻感情。我不愿离婚,请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给这个家庭一个机会。
法院判决: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谅解,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B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A应顾及夫妻情义,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A坚持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是法律面前讲究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无法证明主张。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应该相互体谅,相互扶持。不建议女性轻易放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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