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4日 28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女。
被告B,男诉讼代理人丁嫣刘琬琳
原告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我与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相爱,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近一年后生育一子C。婚后我与被告的父母常发生矛盾,被告却没有担当,两人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X月我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更换门锁,致使我无法回家看孩子和拿换洗衣物,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B辩称,原告陈述恋爱、结婚、绳子情况属实,其他的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原告与我父母发生矛盾后,我做了协调工作。我也没有更换门锁阻止原告回家,双方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了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庭审理: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在庭审中提交微信、手机、QQ信息、微信截图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B对原告XX提交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好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XX请求与被告B离婚,但并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B离婚。
律师点评: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但婚姻毕竟是一种契约,一旦达成,需要双方去维护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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