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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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8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黄XX。

原告:陈X。

原告:柯XX。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

原告黄XX、陈X、柯XX与被告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被告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并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陈某借款,共计借款350000元。2015年8月1日,陈某与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毕XX出具借条,载明:XX”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陈某多次催讨无果。后陈某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上述债权并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均系借款利息,本金已全部清偿,要求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陈某将332000元汇入毕XX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毕XX与陈某结算后向陈某出具了借条,据此可认定被告毕XX与陈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已去世,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其父亲先于陈某去世,故三原告可依法享有本案的全部债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毕XX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至于应归还的本息金额: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交付为生效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32000元,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剩余18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借条对于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为340000元,经计算,该结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324370.67元,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合计向陈某及三原告支付47000元,该款可用于抵扣欠付的利息,故被告毕XX应归还的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为277370.67元;最后,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332000元。被告毕XX辩称其已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陈X、柯XX借款本金332000元、利息277370.67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联系电话18806805688。舟山律师张国斌,浙江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浙江律师协会会员,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