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109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住湖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斌,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住湖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住湖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暂住湖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被告人黄某某,暂住湖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被告人蒋X,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被告人夏某某,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2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7月19日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及辩护人张国斌、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某、戴某经商量后决定各自带领团队利用某直播平台骗钱,必要时相互配合。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李X、陈X、蒋X、夏某某及肖某、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各男性被告人假冒女主播身份,在各类社交软件上结交男性被害人,谎称自己与被害人在同城、并以见面吃饭、发生性关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诱使各被害人前往某直播平台给被告人李X、夏某某刷礼物、打PK等,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冒充观众持续给参与PK的女主播刷礼物,以此达到刺激被害人多刷礼物的目的,事后再将上述礼物从平台变现、分赃。被告人戴某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及何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被告人戴某还指使被告人黄某某配合完成被告人黄某某团队实施的部分诈骗活动。具体如下:X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诈骗活动14次,诈骗金额124413元,被告人戴某共参与诈骗活动7次,诈骗金额73081元,被告人李X共参与诈骗活动14次,诈骗金额124413元,被告人陈X共参与诈骗活动4次,诈骗金额71614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诈骗活动7次,诈骗金额73081元,被告人蒋X共参与诈骗活动5次,诈骗金额28512元,被告人夏某某共参与诈骗活动3次,诈骗金额224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李X共同退出赃款62663元,被告人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各退出赃款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用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镜像数据、充值记录、直播截图、微信信息截图、转账证明、聊天记录、直播记录、提现记录、资金流向、后台数据、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蒋X、夏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年八个月、二年五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一年,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张国斌辩称,本案各被害人虽遭受诈骗,但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某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本身未意识到自身事实的行为涉嫌诈骗,本案中所得赃款都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运营成本,几乎无获利。庭前被告人黄某某也退出了全部赃款,结合其认罪认罚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人戴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参与诈骗的次数证据不足,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戴某从事3次诈骗活动,而非7次,另外4次系被告人黄某某越过被告人戴某进行,戴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与戴某各自团队的非法所得归各自所有,不构成对某一被害人的共同诈骗,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受害人有网上招嫖过错,恳请从轻处罚,建议量刑一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肖某、唐某、何某各退出赃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蒋X、夏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是主犯。被告人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男性被告人假冒女主播身份,在各类社交软件上结交男性被害人,谎称自己与被害人在同城、并以见面吃饭、发生性关系等为由添加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并引流至直播平台进行诈骗,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各被害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未意识到自身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事先与被告人戴某共谋,随后又带队进行诈骗活动,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应当仅认定3笔8250元而非7笔7308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戴某事先商量各自带团进行诈骗活动并相互配合对方,随后积极参与诈骗活动配合对方,相关诈骗所得均通过被告人戴某账户进行提现,是共同犯罪,应按照被告人戴某及其团队所参与的7笔诈骗金额共73081元定罪量刑,对于戴某团队配合黄某某团队的金额公诉机关已作为从犯进行认定,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二、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李X、陈X、黄某某、蒋X、夏某某及同案犯肖某、唐某、何某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发还各被害人;
九、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十九部、合作协议一份、笔记本一本、账本一本,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