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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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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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5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乐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护理费842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作出(2019)浙09民终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276元,其中后期护理费为43200元(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每年48000元×3年×30%)。2021年6月4日已届至,原告生命体征良好,故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后期护理费。原告认为,本案起诉前原告已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求诉讼处理,如果仍旧采取三年一付的方式,必将导致原告讼累不堪,故要求按五年一付处理。且原案中确定的每年48000元的标准已无法适用,要求调高。原案审理时,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099元,而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523元,涨幅为1.17,故后期护理费要求按同等涨幅计算,即每年标准为56189元,被告支付30%,五年共计84284元(56189元×5年×30%)。

XX医院辩称,已有生效判决在前,本方愿意按已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状况,本方要求按一年一付处理,且标准不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刘XX到被告XX医院门诊。被告以“右上肺结节”将原告收治入院,后诊断为“右上肺结节、左侧颞叶结节、肺癌脑转移可能”,并于2017年4月19日为原告行开颅左侧颞叶脑肿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先后出现脑梗塞和脑出血。

原告曾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该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原告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2级)、感觉性失语等脑梗塞、脑出血的后遗症,其损害后果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浙090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采纳了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分析,确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据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9076元。上述赔偿款中,后续护理费按每年48000元为标准暂计算了5年(48000元×5年×30%)。同时,该民事判决中指出,后续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276元,其中,后期护理费为43200元(暂从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48000元×3年×30%)。2019年3月27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9民终85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

2021年6月4日已届至,原告刘XX仍在世,仍有继续护理的需要,故就后期护理费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XX医院有过错,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案中,后期护理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由于该日期后原告仍在世,仍有继续护理的需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后期护理费。关于本次给付年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和病情因素,宜暂计算3年,即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之后的护理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关于给付标准,考虑人工工资上涨因素,宜酌情确定由被告每年支付16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期护理费48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后期护理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刘XX负担454元,被告XX医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8806805688。舟山律师张国斌,浙江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浙江律师协会会员,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