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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2何X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6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何XX及诉讼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XX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13533元及借款27462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XX与何XX为亲兄弟,2012年5月18日,何XX向何XX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5分,借期为一年,借条每年到期后重写,并且加上上期未付利息,原借条由何XX的会计收回并更换新借条。截止2015年5月,借款本息合计517097.5元,2015年5月,何XX归还30万元,剩余217097.5元按原约定续借,结算至2016年5月,本息合计249662元,并且重新约定利息年息1分,因此,结算至2017年5月18日,本息合计274628元,有借条为凭。因何XX多次要求何XX归还借款,但何XX均不予理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XX辩称:关于借款的形成,是何XX在经营过程中,将经营的船舶出售后,何XX将收入分配给何XX51.8万元,剩余14万元未给付何XX,同时何XX承诺多分配其10万元,2012年5月19日,何XX又向何XX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34万元。何XX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发生后,何XX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4日,何XX共归还513300元,所归还的款项,能够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5月18的借条,除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何XX所写,其余部分为机打,何XX委托会计与何XX对账,但会计及何XX并未将具体结欠的金额告知何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何XX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5493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何XX承认收到,相关汇款用途的内容,也与何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符。原告何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反映,何XX收到的款项,用途为备用金、还款、甲板船备、何XX生活费、郭桂勤工资、转何美琴、生活费等。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何XX称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往来较多,以此否定何XX证据的客观性不能成立。故何XX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根据双方往来款项中有用途为还款的备注,结合2015年至2017的期间,何XX有5个会计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何XX还款不仅是30万元,借条虽然有何XX签名,与双方的往来也不相符,故借条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份,双方确定,何XX向何XX借款34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何XX陆续归还借款明细具体如下:1、2013年6月13日何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何XX36000元,打印的网银交易明细注明的用途为“还款”,后面手写部分的内容为“20000元还借款,10000元还他人利息,6000家中花费,其中3000元扣何XX工资上”等;2、2013年4月28日何XX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何XX20000元,注明用途为还款,后手写部分为“房贷”。庭审中,何XX称对房贷不清楚,何XX称其以何XX的房屋贷款过,但房贷的款项已早就结清;3、2014年4月24日,何XX向何XX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XX人民币2万元整,何XX在收条上注明“还借款”;4、2014年9月13日,何XX通过何XX的银行卡直接支付至何XX女儿何XX账上2万元,注明用途为“还借(何XX)借款”;5、2015年2月17日何XX通过何XX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何XX6万元及1万元各一笔,打印的网银交易明细用途上未注明用途,手写注明“还借款”及“还款”;6、2015年5月7日,何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何XX7万元及10万元两笔,用途均注明“还借”;7、2015年5月8日,何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何XX8万元,用途未注明;8、2015年5月9日,何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何XX5万元,用途注明“还借”;9、2015年6月12日,何XX以何XX的银行卡转账给何XX1万元,转账时未注明用途,手写注明“还款”;10、2016年2月4日何XX以何XX的银行卡转账给何XX73300元,用途注明为“还款”;其后手写内容:“其中有何XX付工资20000元”。以上何XX共收到何XX付款549300元,扣除工资款、还别人利息,家中花费,何XX实际归还何XX借款总计513300元。
庭审中,何XX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现金274628.2元,年息一分,借期一年,借款人何XX,日期2017年5月18日。庭审中,双方确认,何XX曾要求与何XX对账,何XX持空白的借条与何XX就借款对账进行协商,该借条借款人、金额、日期均为空白,何XX仅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交其会计与何XX对账。
另查明:2012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何XX为何XX工作。因工作需要,何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何XX多笔款项,转账时明确注明款项的用途分别为备用金、还款、甲板船备、何XX生活费、郭桂勤工资、转何美琴、生活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12年5月18日何XX向何XX借款34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依据何XX与何XX的银行往来凭证及相关收条,何XX已陆续归还何XX513300元,按还款的时间、金额、按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何XX已清偿了借款34万元及利息。因工作需要,何XX虽然存在其他大量向何XX付款的行为,但付款时对付款的用途进行了注明,因此,可以分辩款项的用途。何XX主张何XX的还款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5月18日的借条,虽然何XX委托其会计与何XX对账,没有证据证明何XX对结账结果进行确认,何XX的会计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故何XX以借条为证据向何XX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何XX主张何XX结欠借款,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1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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