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向军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28日 10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谢某与宁波洛特斯X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其为洛特期公司对金牛国际社区会所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2014年11月7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洛特斯公司尚欠谢某工程款7万元(其中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应支付65000元,涉案工程负责人钱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宁波洛特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谢某以此对账单向洛特斯公司催讨65000元工程款,洛特斯公司却提出该合同专用章不是单位的公章,系假冒的,钱某早就从单位离职了,故不认可该欠款,拒不支付款项。谢某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本律师。
律师观点:
由于洛特斯公司认为合同专用章是假冒的,虽然对账单还有钱某的签名可以印证,但不能确定钱某是否是洛特斯的员工,是否能够代表洛特斯公司。由于在律师的启发下,谢某又找到了和洛特斯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微信对话记录,记录显示陈某认可工程总金额约有25.5万元,并认可由钱某在现场指导,认可其签字。
既然洛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指定钱某现场指导,那陈某的行为就属于授权行为或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后果就应当由洛特斯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015年4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作出(2015)甬鄞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限被告宁波洛特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工程款65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洛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78号判决,驳回了洛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办案总结:
本案虽然取得成功,但过程有点曲折,使用假公章的情况毕竟极其少见,但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必不可少,特别是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多收集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