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向军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0日 10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1日,李某(台湾籍)因经营需要向洪某借款66000元,并承诺待营业执照核发时,将该借款以公司股份形式转给洪某。后李某未予还款,也未给洪某相应的经营份额。
2015年8月,因李某返还台湾,洪某无法向李某催讨该款项,遂向本律师咨询。
律师观点:
一、尽管李某已经回到台湾,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洪某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二、由于李某妻子王某仍在宁波,故可以把妻子王某一起告,要求王某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2016年11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欠款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办案总结: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需要王某举证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然王某就要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了。
所以,作为出借人,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可以在起诉时把配偶一方也作为被告,列为共同借款人;而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一方,需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然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